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5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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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正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一五七一號(車廠TOYOTA、排氣量1800CC)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因中風行動不便,遵醫囑每星期須前往中醫診所復健一次,原告乃請託被告幫忙接送其前往診所復健,被告遂要求原告需購買車輛贈與始願意幫忙接送。

是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左右相偕前往嘉義市世賢路上TOYOTA公司,以原告為訂約人向該公司業務陳冠群訂購車名ALTIS車型1.8E排氣量1800C.C.之新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車價新臺幣(下同)74萬元,由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並贈與被告使用。

詎被告接受贈與系爭車輛後,僅依約載原告復健二、三次後,約於102年9月間就不再履行載原告前往復健之約定,原告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需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所述,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當初購車贈與附負擔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購車贈與被告有約定被告須每星期一個晚上載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復健,被告辯稱其白天需要上班,因此沒有時間載原告前去復健云云,然兩造當初是約定晚上才需載原告前往復健,時間上並未有衝突。

2、原告買系爭車輛時,有向業務員提起,因為原告中風,所以買二台車,若原告現任老婆回大陸不在台灣時,就要由被告載原告去復健。

且原告未買系爭車輛前均請訴外人李淵龍載原告去復健,後來買系爭車輛予被告後,就沒有再請訴外人李淵龍來載,但被告只載原告三次就不載了,所以原告只好又請訴外人李淵龍載原告去復健。

再者,原告於102年6月,在原告友人王淵富住處,曾先後兩次贈與被告103萬元供其花用,可知原告對被告非常疼愛,且很大方,不可能為了這些小事跟被告計較,不意被告不知珍惜,原告深感痛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1571號(車廠TOYOTA、排氣量1800CC)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

(一)係原告自己來找被告,說要買車贈與給被告,當初原告共買二台車,一台給原告現任老婆,一台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要買車,是原告自願買給被告的,且並沒有說必須要載原告去復健。

(二)被告有載原告去復健一次,因被告從小就跟著母親未與原告住在一起,而且被告要上班,係責任制的,下班時間不一定,所以被告並沒有拒載原告去復健,只要在被告可以的時間範圍內,都可以載原告去復健,且原告的老婆也可以載原告去復健,況目前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返還系爭車輛,並敘明撤銷贈與,應認為已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贈與被告車輛係附有接送復健之負擔等情,被告抗辯該贈與並未附有接送復健之負擔,且否認拒絕接送復健,而辯稱工作原因無法每次接送復健等詞,經查證人即經手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之業務員陳冠群到庭證述:「(被告是否知道贈與是有附負擔的?)應該是知道,因為原告帶他兒子即被告來看車子時,購車時是沒有說,但是交車時就有講過如果原告的太太沒有辦法接送復健時,買車子給被告就要幫忙接送復健。」

(本院卷第24頁),足證該贈與係附有接送復健之負擔,被告之辯稱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拒絕接送復健之情事,惟查證人李淵龍到庭證稱:「(後來被告是否有接送原告去復健?)我也不了解,我只知道我有接送原告復健且問原告,你不是有買車給你兒子,為何兒子沒有接送,原告說被告只接送我幾次就沒有接送復健了。」

等詞(本院卷第26頁),足證被告接受系爭車輛之贈與後,並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縱因工作原因無法接送復健,亦應與原告協調可行時間或另以其他方式妥適處理,惟被告並未謀求解決方式,自難認已履行負擔,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即屬有理由,從而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贈與行為後,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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