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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國正
吳瑞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何佳臻
楊朝圍
被 告 陳黃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8部份、面積一一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份、面積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8部份、面積11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份、面積32.2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淦新臺幣(下同)333,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66,612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正9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9,33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為求訴訟經濟,於103 年4 月1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第三、四項有關不當得利部份請求撤回。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瑞淦為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1土地)之共有人(持分94098 分之34406 ),原告吳國正為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土地)之共有人(持分4 分之1 ),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訴請拆屋還地案件中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你與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及其基地,有何關係?)建物部份,我當初是向一位姓蘇的人租的,後來出租人要賣,後來我就買下來。」
等語足徵為被告所有,該判決亦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全人,因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吳瑞淦所有系爭71-1土地如附圖(即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案件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8、占用原告吳國正所有系爭71-2土地如附圖編號C5,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8部份、面積11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份、面積32.2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自被告結婚以來就與配偶居住於此,原本是向姓蘇的前屋主承租,後來屋主要賣就向他購買,目前房屋並非被告使用,被告自不負無權占有人之拆除責任。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1-1土地為原告吳瑞淦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持分94098 分之34406 )、系爭71-2土地為原告吳國正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持分4 分之1 ),坐落系爭71-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8部份、面積111.02平方公尺與坐落系爭71-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份、面積32.2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為被告所購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拆屋還地事件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判決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自承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是伊購買的,伊僅知道原來的屋主是姓蘇,他已經往生了,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C5、D8是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目前由伊及小孩及先生等人共同居住,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伊嫁過來之後伊丈夫就居住於該處等語置辯,(見本院103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8部份、面積11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份、面積32.2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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