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6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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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滿龍拉麵」之員工,負責
  5.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損害項
  6. (一)後續醫療費用共3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需雷射
  7. (二)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工作收入30
  8.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體疼痛,
  9.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
  12.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13. (一)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復原後續花費300萬元等
  14. (二)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在1萬5千
  15.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之金額過高。
  16. 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17.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參、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滿龍拉麵」之員工,負
  21.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規
  22.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3. (一)醫療費用共300萬元:
  24. (二)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部分:
  25.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28.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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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王莉亞
訴訟代理人 王大金
被 告 陳彥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滿龍拉麵」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廚房中烹煮拉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在「滿龍拉麵」之廚房中,準備將剛煮好滾燙之拉麵送至餐桌時,本應注意其身旁其他同事之動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其身後之同事即原告已轉身,仍逕自轉身,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將撥灑至原告之臉、頸及胸口等處,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頸部、胸壁燒燙傷之傷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損害項目如下:

(一)後續醫療費用共3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需雷射植皮,後續醫療費用須300萬元。

(二)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體疼痛,漂亮禮服亦無法穿著,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一)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復原後續花費300萬元等事實。

(二)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在1萬5千元範圍內予以自認,其餘則否認。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之金額過高。

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滿龍拉麵」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廚房中烹煮拉麵。

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滿龍拉麵」之廚房中,準備將剛煮好滾燙之拉麵送至餐桌時,本應注意其身旁其他同事之動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其身後之同事即原告已轉身,仍逕自轉身,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將撥灑至原告之臉、頸及胸口等處,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頸部、胸壁燒燙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30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已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門診收據明細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日後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云云。

然原告受傷部位之外觀大致已復原,並未見有明顯傷痕,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二)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在15,000元範圍內予以自認,即自認有所限制,依前開說明,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痊癒時間平均在2至3週之譜,原告之工作受影響期程亦約在此範圍,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000元,應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屬無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長,有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刑事判決可證。

次查原告為50年10月14日生,菲律賓大專畢業,於一般工廠或餐廳擔任員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1,000元;

被告則為71年4月2日生,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但以前在餐廳上班,每月收入約23,000元左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應為115,150元(計算方式:150元+15,000元+100,000元=115,150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查兩造同於前開廚房工作,同有注意其他同事動向之義務以避免傷害之發生,然本件原告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按其情節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則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92,120元(計算方式:115,150元×80%=92,1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92,12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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