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八○六之三、八○六之四、八○六之五、八○六之六、八○六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蘇東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806-1、806-2、806-3
- (二)又80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慧智、蔡慧謀、蔡玉麟已死
- (三)另806-1、806-7、807-3、807-4、807-
- (四)因806-5、807-7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仍由原共有人
- (五)對被告莊丁富抗辯所為之陳述:
- (六)並聲明:1.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莊丁富則以:
- (二)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郭佳祥、江旻旌、蘇東山、陳莊秀
- (三)被告李榮宏、李美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 (四)被告江文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同
- (五)被告蔡耀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 (六)被告江翁素花、陳顏月魄、陳蔡阿嬌、李文欽、李文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 (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四)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江文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江忠麽
江忠春
陳莊秀眉
郭佳祥
江文益
蘇東山
李榮宏
李美雲
江翁素花
莊丁富
陳顏月魄
江旻旌
陳蔡阿嬌(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耀焜(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李文欽(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李文富(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李文祺(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李文登(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阿桃(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耀宗(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張秀梅(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函叡(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碧紅(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桂榛(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碧如(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蔡慧智之繼承人)
蘇蔡壽媛(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陳蔡雀(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蔡崇哲(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蔡崇建(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廖嘉惠(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蔡忠霖(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蔡忠岳(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劉炳雄(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劉价耕(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劉智璇(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劉智凱(即蔡慧謀之繼承人)
蕭蔡挽(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陳蔡秋菊(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張蔡嬌貴(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林蔡溢(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楊淑貞(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蔡尚林(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蔡尚坡(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蔡尚芳(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蔡尚安(即蔡玉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六九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一三一六七點九三平方公尺。
被告郭佳祥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三三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三六六○點一三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八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四○○五點○七平方公尺。
被告李榮宏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二六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三七五一點三五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六九三四點九四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六九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五七六六點八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七九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六四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
被告江旻旌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三一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二四八五點○六平方公尺。
被告陳蔡阿嬌、蔡耀焜、李文欽、李文富、李文祺、李文登、蔡阿桃、蔡耀宗、張秀梅、蔡函叡、蔡碧紅、蔡桂榛、蔡碧如、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慧智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蔡壽媛、陳蔡雀、蔡崇哲、蔡崇建、廖嘉惠、蔡忠霖、蔡忠岳、劉炳雄、劉价耕、劉智璇、劉智凱應就被繼承人蔡慧謀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蔡挽、陳蔡秋菊、張蔡嬌貴、林蔡溢、楊淑貞、蔡尚林、蔡尚坡、蔡尚芳、蔡尚安應就被繼承人蔡玉麟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之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
、八○六之三、八○六之四、八○六之五、八○六之六、八○六之七、八○六之八、八○六之九、八○六之十、八○六之十一、八○七、八○七之三、八○七之四、八○七之五、八○七之六、八○七之七、八○七之八、八○七之九、八○七之十、八○七之十一、八○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八○九.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忠麽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三五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莊秀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九五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忠春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五二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江文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東山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八七二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宏、李美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一六五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佳祥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編號辛1部分面積一○六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旻旌取得;
編號辛2部分面積三八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丁富取得;
編號辛3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翁素花取得;
編號辛4部分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顏月魄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編號癸部分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分歸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原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蘇東山、李榮宏、李美雲、江翁素花、陳顏月魄、江旻旌、陳蔡阿嬌、蔡耀焜、李文欽、李文富、李文祺、李文登、蔡阿桃、蔡耀宗、張秀梅、蔡函叡、蔡碧紅、蔡桂榛、蔡碧如、蔡宜芳、蘇蔡壽媛、陳蔡雀、蔡崇哲、蔡崇建、廖嘉惠、蔡忠霖、蔡忠岳、劉炳雄、劉价耕、劉智璇、劉智凱、蕭蔡挽、陳蔡秋菊、張蔡嬌貴、林蔡溢、楊淑貞、蔡尚林、蔡尚坡、蔡尚芳、蔡尚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惟漏未將其所有權人江旻旌列為被告,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旻旌為被告;
又原告主張分割之同段806-1、806-7、807-3、807-4、807-5、807-6、807-11、807-1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5,869平方公尺、6,579平方公尺、3,826平方公尺、4,128平方公尺、3,733平方公尺、13,669平方公尺、2,531平方公尺、7,088平方公尺,惟地政人員依地籍圖求算面積分別為5,766.80平方公尺、6,414.53平方公尺、3,751.35平方公尺、4,005.07平方公尺、3,660.13平方公尺、13,167.93平方公尺、2,485.06平方公尺、6,934.94平方公尺,超出規定公差範圍,其請求被告等分別偕同辦理上開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
另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因該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屬不同地段,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且若分割必須挖除舊堤岸,另築新堤岸,不符經濟原則,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該筆土地之分割,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具狀聲請對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806-1、806-2、807、807-4、807-6、807-8、807-10、807-1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嘉義區漁會、同段807、807-3、807-4、807-6、807-9、807-10、807-1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均已收受告知訴訟狀,但未表明參加訴訟,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806-1、806-2、806-3、806-4、806-5、806-6、806-7、806-8、806-9、806-10、806-11、807、807-3、807-4、807-5、807-6、807-7、807-8、807-9、807-10、807-11、80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情形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均為相鄰地,共有人原為相同,後因部分權利移轉,以致變更或為個人所有,或為小部分不同,惟大部分仍均相同,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經濟價值較高,對各共有人均為有利,且現在各共有人均是混合、合併使用,並均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又80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慧智、蔡慧謀、蔡玉麟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
(三)另806-1、806-7、807-3、807-4、807-5、807-6、807-11、807-12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求算面積不相符,已超出規定公差範圍,應辦理更正登記後辦理分割。
(四)因806-5、807-7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仍由原共有人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五)對被告莊丁富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莊丁富所有新店段1077-2、1077-3、1078、1078-2、1078-3、1078-4地號等土地與本件分割土地在過路子段無關,不在本件分割範圍。
且被告莊丁富之過路子段806-4、806-6地號土地並非水路用地,806-5、807-7地號土地才是水路,被告莊丁富恐有誤解。
2、被告莊丁富所有806-4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5,面積僅13.33平方公尺,如單獨分配根本無法使用(地政機關也無法製圖),故與806-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惟若將其分配在806-6地號土地原地,不但影響共有人之合併分配,且因長度太長,僅能分到約2公尺寬度,根本無法使用,故改分配其在806-2地號土地上,因長度較短,可分到較寬之寬度(被告陳顏月魄、江翁素花亦同)。
又查806-6地號土地北有807-7地號土地為水路,改分在806-2地號土地,南仍有807-7地號土地為水路,對被告莊丁富、陳顏月魄、江翁素花三人土地之運作使用,並無影響。
(六)並聲明:1.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69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13,167.93平方公尺。
2.被告郭佳祥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3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3,660.13平方公尺。
3.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8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4,005.07平方公尺。
4.被告李榮宏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26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3,751.35平方公尺。
5.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8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6,934.94平方公尺。
6.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69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5,766.8平方公尺。
7.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79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6,414.53平方公尺。
8.被告江旻旌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31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2,485.06平方公尺。
9.被告陳蔡阿嬌、蔡耀焜、李文欽、李文富、李文祺、李文登、蔡阿桃、蔡耀宗、張秀梅、蔡函叡、蔡碧紅、蔡桂榛、蔡碧如、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慧智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0.被告蘇蔡壽媛、陳蔡雀、蔡崇哲、蔡崇建、廖嘉惠、蔡忠霖、蔡忠岳、劉炳雄、劉价耕、劉智璇、劉智凱應就被繼承人蔡慧謀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1.被告蕭蔡挽、陳蔡秋菊、張蔡嬌貴、林蔡溢、楊淑貞、蔡尚林、蔡尚坡、蔡尚芳、蔡尚安應就被繼承人蔡玉麟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12.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7,80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忠麽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3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莊秀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9,956.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忠春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7,052.52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江文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10,91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東山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8,727.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宏、李美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16,58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佳祥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編號辛1部分面積1,06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旻旌取得;
編號辛2部分面積38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丁富取得;
編號辛3部分面積15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翁素花取得;
編號辛4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顏月魄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編號癸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分歸原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3.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丁富則以: 1、伊與被告陳顏月魄於72年共同向蘇姓賣主購買取得養殖用地及水路用地,伊養殖用地有新店段1077-2、1077-3、1078、1078-2、1078-3、1078-4地號六筆土地,而806-4(持分5/6)、806-6(持分2/12)地號土地為水路用地,而被告陳顏月魄之水路用地為806-6(持分3/12)地號土地,購買初期,均利用共用水路,引進海水養殖鹹水虱目魚。
約99年左右,農委會漁業署邀集參加共同水路兩岸土牆改建為鋼筋水泥牆協調會,現已改建為鋼筋水泥牆,足證伊具有公用水路土地所有權持分及使用公用水路之權利,原告稱伊之持分土地不在既成公用水路,顯然不符事實。
2、伊持有806-4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5,面積13.33平方公尺,其南側為公用水路、806-6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2,面積374平方公尺,其南、北側均為公用水路,因806-6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806-4地號土地面積,所以伊之水路用地絕大部分位於806-6地號土地,故希望能分在原來806-6地號土地之位置,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辛之部分,疑似被開墾為養殖用地,且使用人非本件兩造,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時,恐又是另一紛爭起點,並侵害伊權益甚廣,但大家既然都沒意見,伊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郭佳祥、江旻旌、蘇東山、陳莊秀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不考慮水路占用地,以地籍線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按所有權應有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均混合使用,合併分割後,仍可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三)被告李榮宏、李美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且同意不考慮水路占用地,以地籍線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按所有權應有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均混合使用,合併分割後,仍可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四)被告江文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且同意不考慮水路占用地,以地籍線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按所有權應有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均混合使用,合併分割後,仍可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五)被告蔡耀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沒有意見。
(六)被告江翁素花、陳顏月魄、陳蔡阿嬌、李文欽、李文富、李文祺、李文登、蔡阿桃、蔡耀宗、張秀梅、蔡函叡、蔡碧紅、蔡桂榛、蔡碧如、蔡宜芳、蘇蔡壽媛、陳蔡雀、蔡崇哲、蔡崇建、廖嘉惠、蔡忠霖、蔡忠岳、劉炳雄、劉价耕、劉智璇、劉智凱、蕭蔡挽、陳蔡秋菊、張蔡嬌貴、林蔡溢、楊淑貞、蔡尚林、蔡尚坡、蔡尚芳、蔡尚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13,669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13,167.93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3,733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3,660.13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4,128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4,005.07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3,826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3,751.35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7,088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6,934.94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5,869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5,766.8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6,579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6,414.53平方公尺;
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2,531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2,485.06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朴地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修正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117頁),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69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13,167.93平方公尺;
被告郭佳祥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3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3,660.13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8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4,005.07平方公尺;
被告李榮宏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26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3,751.35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李榮宏、江文益、蘇東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8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6,934.94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69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5,766.8平方公尺;
被告江忠麽、江忠春、陳莊秀眉、郭佳祥、江文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79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6,414.53平方公尺;
被告江旻旌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31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2,485.06平方公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80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慧智、蔡慧謀、蔡玉麟業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經查該3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所有80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蔡阿嬌、蔡耀焜、李文欽、李文富、李文祺、李文登、蔡阿桃、蔡耀宗、張秀梅、蔡函叡、蔡碧紅、蔡桂榛、蔡碧如、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慧智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蔡壽媛、陳蔡雀、蔡崇哲、蔡崇建、廖嘉惠、蔡忠霖、蔡忠岳、劉炳雄、劉价耕、劉智璇、劉智凱應就被繼承人蔡慧謀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蔡挽、陳蔡秋菊、張蔡嬌貴、林蔡溢、楊淑貞、蔡尚林、蔡尚坡、蔡尚芳、蔡尚安應就被繼承人蔡玉麟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至11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及「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到庭及以書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及「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養殖使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之土地保持共有,其中編號壬、癸部分供既成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出入,有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到庭及具狀陳報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其他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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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所有權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807-6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5085/24000 │
│ │ ├──────┼─────────┤
│ │ │ 李榮宏 │ 7/96 │
│ │ ├──────┼─────────┤
│ │ │ 江文益 │ 131/1920 │
│ │ ├──────┼─────────┤
│ │ │ 江文臺 │ 131/1920 │
│ │ ├──────┼─────────┤
│ │ │ 蘇東山 │ 2936/9600 │
├──┼─────┼──────┼─────────┤
│ 2 │ 807-5 │ 郭佳祥 │ 全部 │
├──┼─────┼──────┼─────────┤
│ 3 │ 807-4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5085/24000 │
│ │ ├──────┼─────────┤
│ │ │ 李榮宏 │ 7/96 │
│ │ ├──────┼─────────┤
│ │ │ 江文益 │ 131/1920 │
│ │ ├──────┼─────────┤
│ │ │ 江文臺 │ 131/1920 │
│ │ ├──────┼─────────┤
│ │ │ 蘇東山 │ 2936/9600 │
├──┼─────┼──────┼─────────┤
│ 4 │ 807-3 │ 李榮宏 │ 全部 │
├──┼─────┼──────┼─────────┤
│ 5 │ 807 │ 江忠麽 │ 1/4 │
│ │ ├──────┼─────────┤
│ │ │ 江忠春 │ 1/2 │
│ │ ├──────┼─────────┤
│ │ │ 江文臺 │ 1/4 │
├──┼─────┼──────┼─────────┤
│ 6 │ 806-2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7 │ 806-3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8 │ 806-4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莊丁富 │ 5/6 │
├──┼─────┼──────┼─────────┤
│ 9 │ 807-12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5085/24000 │
│ │ ├──────┼─────────┤
│ │ │ 李榮宏 │ 7/96 │
│ │ ├──────┼─────────┤
│ │ │ 江文益 │ 131/1920 │
│ │ ├──────┼─────────┤
│ │ │ 江文臺 │ 131/1920 │
│ │ ├──────┼─────────┤
│ │ │ 蘇東山 │ 2936/9600 │
├──┼─────┼──────┼─────────┤
│ 10 │ 807-11 │ 江旻旌 │ 全部 │
├──┼─────┼──────┼─────────┤
│ 11 │ 807-10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5085/24000 │
│ │ ├──────┼─────────┤
│ │ │ 江翁素花 │ 161/2709 │
│ │ ├──────┼─────────┤
│ │ │ 李榮宏 │ 167/12384 │
│ │ ├──────┼─────────┤
│ │ │ 江文益 │ 131/1920 │
│ │ ├──────┼─────────┤
│ │ │ 江文臺 │ 131/1920 │
│ │ ├──────┼─────────┤
│ │ │ 蘇東山 │ 2936/9600 │
├──┼─────┼──────┼─────────┤
│ 12 │ 807-9 │ 李榮宏 │ 全部 │
├──┼─────┼──────┼─────────┤
│ 13 │ 807-8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5085/24000 │
│ │ ├──────┼─────────┤
│ │ │ 李美雲 │ 7/96 │
│ │ ├──────┼─────────┤
│ │ │ 江文臺 │ 131/960 │
│ │ ├──────┼─────────┤
│ │ │ 蘇東山 │ 2936/9600 │
├──┼─────┼──────┼─────────┤
│ 14 │ 806-1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15 │ 806-6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顏月魄 │ 3/12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莊丁富 │ 2/12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12 │
├──┼─────┼──────┼─────────┤
│ 16 │ 806-7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17 │ 806-8 │ 郭佳祥 │ 全部 │
├──┼─────┼──────┼─────────┤
│ 18 │ 806-9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19 │ 806-10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20 │ 806-11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21 │ 806-5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22 │ 807-7 │ 蔡慧智 │ 公同共有 │
│ │ │(繼承人即陳│ 1/8 │
│ │ │ 蔡阿嬌等14│ │
│ │ │ 人) │ │
│ │ ├──────┼─────────┤
│ │ │ 蔡慧謀 │ 公同共有 │
│ │ │(繼承人即蘇│ 1/16 │
│ │ │ 蔡壽媛等11│ │
│ │ │ 人) │ │
│ │ ├──────┼─────────┤
│ │ │ 蔡玉麟 │ 公同共有 │
│ │ │(繼承人即蕭│ 4/15 │
│ │ │ 蔡挽等9人)│ │
│ │ ├──────┼─────────┤
│ │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131/960 │
│ │ ├──────┼─────────┤
│ │ │ 江文益 │ 131/1920 │
│ │ ├──────┼─────────┤
│ │ │ 江文臺 │ 131/1920 │
└──┴─────┴──────┴─────────┘
附表二:
┌──┬─────┬─────────┬───────────┐
│編號│ 分配位置 │ 分 配 位 置 之 │ 分配位置保持共有 │
│ │ │ 保 持 共 有 人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丁、丁1 │ 江文臺 │ 139699/195238 │
│ │ ├─────────┼───────────┤
│ │ │ 江文益 │ 55539/195238 │
├──┼─────┼─────────┼───────────┤
│ 2 │ 己 │ 李榮宏 │ 807565/872738 │
│ │ ├─────────┼───────────┤
│ │ │ 李美雲 │ 65173/872738 │
├──┼─────┼─────────┼───────────┤
│ 3 │ 壬 │ 江忠麽 │ 1/24 │
│ │ ├─────────┼───────────┤
│ │ │ 江忠春 │ 1/24 │
│ │ ├─────────┼───────────┤
│ │ │ 陳莊秀眉 │ 1/24 │
│ │ ├─────────┼───────────┤
│ │ │ 江文益 │ 1/48 │
│ │ ├─────────┼───────────┤
│ │ │ 江文臺 │ 1/48 │
│ │ ├─────────┼───────────┤
│ │ │ 郭佳祥 │ 5/6 │
├──┼─────┼─────────┼───────────┤
│ 4 │ 癸 │陳蔡阿嬌、蔡耀焜、│ 公同共有 │
│ │ │李文欽、李文富、李│ 1/8 │
│ │ │文祺、李文登、蔡阿│ │
│ │ │桃、蔡耀宗、張秀梅│ │
│ │ │、蔡函叡、蔡碧紅、│ │
│ │ │蔡桂榛、蔡碧如、蔡│ │
│ │ │宜芳 │ │
│ │ ├─────────┼───────────┤
│ │ │蘇蔡壽媛、陳蔡雀、│ 公同共有 │
│ │ │蔡崇哲、蔡崇建、廖│ 1/16 │
│ │ │嘉惠、蔡忠霖、蔡忠│ │
│ │ │岳、劉炳雄、劉价耕│ │
│ │ │、劉智璇、劉智凱 │ │
│ │ ├─────────┼───────────┤
│ │ │蕭蔡挽、陳蔡秋菊、│ 公同共有 │
│ │ │張蔡嬌貴、林蔡溢、│ 4/15 │
│ │ │楊淑貞、蔡尚林、蔡│ │
│ │ │尚坡、蔡尚芳、蔡尚│ │
│ │ │安 │ │
│ │ ├─────────┼───────────┤
│ │ │ 江忠麽 │ 131/960 │
│ │ ├─────────┼───────────┤
│ │ │ 江忠春 │ 131/960 │
│ │ ├─────────┼───────────┤
│ │ │ 陳莊秀眉 │ 131/960 │
│ │ ├─────────┼───────────┤
│ │ │ 江文益 │ 131/1920 │
│ │ ├─────────┼───────────┤
│ │ │ 江文臺 │ 131/1920 │
└──┴─────┴─────────┴───────────┘
附表三:
┌──┬──────┬──────────┐
│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江文臺 │ 7.2% │
├──┼──────┼──────────┤
│ 2 │ 江忠麽 │ 10% │
├──┼──────┼──────────┤
│ 3 │ 江忠春 │ 12.8% │
├──┼──────┼──────────┤
│ 4 │ 陳莊秀眉 │ 10.8% │
├──┼──────┼──────────┤
│ 5 │ 郭佳祥 │ 26.3% │
├──┼──────┼──────────┤
│ 6 │ 江文益 │ 3% │
├──┼──────┼──────────┤
│ 7 │ 蘇東山 │ 13.8% │
├──┼──────┼──────────┤
│ 8 │ 李榮宏 │ 10.2% │
├──┼──────┼──────────┤
│ 9 │ 李美雲 │ 0.8% │
├──┼──────┼──────────┤
│ 10 │ 江翁素花 │ 0.2% │
├──┼──────┼──────────┤
│ 11 │ 莊丁富 │ 0.5% │
├──┼──────┼──────────┤
│ 12 │ 陳顏月魄 │ 0.7% │
├──┼──────┼──────────┤
│ 13 │ 江旻旌 │ 3.1% │
├──┼──────┼──────────┤
│ 14 │陳蔡阿嬌、蔡│ 0.2% │
│ │耀焜、李文欽│ │
│ │、李文富、李│ │
│ │文祺、李文登│ │
│ │、蔡阿桃、蔡│ │
│ │耀宗、張秀梅│ │
│ │、蔡函叡、蔡│ │
│ │碧紅、蔡桂榛│ │
│ │、蔡碧如、蔡│ │
│ │宜芳 │ │
├──┼──────┼──────────┤
│ 15 │蘇蔡壽媛、陳│ 0.1% │
│ │蔡雀、蔡崇哲│ │
│ │、蔡崇建、廖│ │
│ │嘉惠、蔡忠霖│ │
│ │、蔡忠岳、劉│ │
│ │炳雄、劉价耕│ │
│ │、劉智璇、劉│ │
│ │智凱 │ │
├──┼──────┼──────────┤
│ 16 │蕭蔡挽、陳蔡│ 0.3% │
│ │秋菊、張蔡嬌│ │
│ │貴、林蔡溢、│ │
│ │楊淑貞、蔡尚│ │
│ │林、蔡尚坡、│ │
│ │蔡尚芳、蔡尚│ │
│ │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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