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3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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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譚國華
被 告 周佳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3 年5 月2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1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101 年年底陸續以需律師費為由向原告借款51萬元,並承諾一、二個星期就還款,於102 年5 月底最後一次借款後即開立兩張發票日均為102 年6 月17日,到期日均為102 年7 月10日,票號分別為633124、633125,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2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但迄今已超過一年,被告卻從未還款,又避不見面,尚欠51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好友,確實向原告借款51萬元未償還,因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與原告和解,認諾原告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60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共6,0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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