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2,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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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王秀雲
特別代理人 王崇恩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王海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台恩(於委任契約中合稱乙方)共同於民國101年6月與原告(於委任契約中稱甲方)簽訂一份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雙方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總價新臺幣(下同)6,290,459元,甲方以其實質持分4分之1比例分配,應得1,572,615元,扣除甲方同意將其中446,988元出借予其子王崇恩後,甲方尚應受分配1,125,627元。

今甲方願將上述金額均分由子女王台恩及王海冷保管(王台恩保管其中562,814元,王海冷保管其中562,813元)」。

故原告與被告間存有562,813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王台恩間於「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其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究其內容即雙方約定條件,其中『一、委任事項』乃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應受分配之金額,及表示願將該得分配之金額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海冷保管…;

而『二、報酬利息』係約定於保管應分配之金額期間,上訴人不收取報酬,被上訴人亦不加計請求利息;

另『三、返還約定』則應於一個月前告知上訴人。

固然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之金額可認為屬代替物,惟兩造並未約定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間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即系爭房地之出售)外,另就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取得之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金額,再成立民法第589條第1項之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故本於上開判決之認定,應可認被告及訴外人王台恩兩人與原告間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則原告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 562,813元應屬有理。

(三)就系爭契約書雖約定於保管應分配之金額期間,甲方如請求返還時不加計任何利息。

惟自本件起訴日起,兩造之寄託契約即行終止,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法定利率5%之利息。

被告與訴外人王台恩本於「寄託契約」之關係為原告保管金錢,為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更行確定,則原告與訴外人王台恩本於寄託契約之關係已然明確。

今原告本於系爭委任書中同一契約關係,另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寄託之金錢,懇請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認定之法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56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之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62,813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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