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中度智障之人,此有身心障礙手冊供參,訴外人羅
- (二)訴外人羅黃美月因慮及原告為中度智障之人,恐為他人詐
-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 (五)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 (六)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表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安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代理人 辜鴻義
被 告 黃垣耿
黃河翰
黃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度智障之人,此有身心障礙手冊供參,訴外人羅黃美月為其胞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乃出資為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0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村00鄰○○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訴外人羅黃美月因慮及原告為中度智障之人,恐為他人詐騙,考量訴外人黃振桐、黃振南為原告手足,親情至深,乃於民國86年間為原告之利益,經訴外人黃振桐、黃振南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同時,併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振桐、黃振南,故訴外人羅黃美月、黃振桐與黃振南均知悉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詎訴外人黃振南於87年4月19日死亡,則前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訴外人黃振南之遺產,被告等3人為訴外人黃振南之繼承人,乃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繼承訴外人黃振南債權及抵押權人之地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振南本無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等3人,因繼承訴外人黃振南之債權而為原告之債權人,並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存有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普通債權是否受償,及所有權因存有抵押權,將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陷於被拍賣之危險,進而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四)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借貸契約所需具備之要件,亦即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自應認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能舉證確屬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
(六)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訴外人黃振南之遺產明細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編號│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權利人│債權額│擔保債權│權利│義務人│共同擔保不動產│
│ │ │ │ │ │ │比例 │總金額 │範圍│ │ │
├──┼────┼────┼──────┼────┼───┼───┼────┼──┼───┼───────┤
│ 1 │0000-000│ 102年 │上地登1字第 │102年02 │黃垣耿│ 1/6 │500萬元 │全部│黃安男│外溪洲段溪洲小│
│ │ │ │011320號 │月22日 │ │ │ │ │ │段48-32地號土 │
│ │ │ │ │ │ │ │ │ │ │地及同段同小段│
│ │ │ │ │ │ │ │ │ │ │1001建號建物 │
├──┼────┼────┼──────┼────┼───┼───┼────┼──┼───┼───────┤
│ 2 │0000-000│ 102年 │上地登1字第 │102年02 │黃河翰│ 1/6 │500萬元 │全部│黃安男│外溪洲段溪洲小│
│ │ │ │011320號 │月22日 │ │ │ │ │ │段48-32地號土 │
│ │ │ │ │ │ │ │ │ │ │地及同段同小段│
│ │ │ │ │ │ │ │ │ │ │1001建號建物 │
├──┼────┼────┼──────┼────┼───┼───┼────┼──┼───┼───────┤
│ 3 │0000-000│ 102年 │上地登1字第 │102年02 │黃寶容│ 1/6 │500萬元 │全部│黃安男│外溪洲段溪洲小│
│ │ │ │011320號 │月22日 │ │ │ │ │ │段48-32地號土 │
│ │ │ │ │ │ │ │ │ │ │地及同段同小段│
│ │ │ │ │ │ │ │ │ │ │1001建號建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