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93,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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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一
被 告 葉清榮
葉秀蘭
葉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秀蘭、葉國誠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清榮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9805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查被告葉清榮前受原告催討之際,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11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無償贈與予被告葉秀蘭、葉國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欲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清榮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被告間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清榮所有。

並聲明:被告葉清榮與被告葉秀蘭、葉國誠於103年5月13日就土地地號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秀蘭、葉國誠於10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清榮對原告有上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5月13日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秀蘭、葉國誠各二分之一,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執字9805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7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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