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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建勳
被 告 陳朱秀枝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晚上都不睡覺,坐在原告家的涼亭聊天講話,老人家講話又很大聲,因原告白天要上班,所以叫被告不要吵,引起被告不滿,故被告經常以「禽獸、畜生、去吃洨、吃軟飯、吃飽等死」等語辱罵原告已3、4年之久,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搜證提告。
按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於公開場所辱罵原告,已令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造成精神上損害;
又被告於犯罪後,不但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竟誣指原告先對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亦須承受訴訟之折磨,惡性顯然重大,爰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朱秀枝則辯稱係原告先罵被告的,原告早上5點多就先罵被告陳國棟「吃飽等死」等語,被告陳國棟抗辯原告每天罵我「吃飽等死」,並要告被告告到死,為什麼挨罵的人還要賠錢等詞,另外原告每天早上3、4點摩托車都在發動,被告也沒有嫌原告吵,所以沒有理由賠錢給原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朱秀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陳國棟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
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朱秀枝坦承侮辱原告,惟辯稱係原告
先出口辱罵等詞,惟查原告否認有先出口辱罵等情,而被
告陳朱秀枝又未提出此部分證據,其所辯解尚無從採信;
復查被告陳國棟否認出言侮辱,惟查原告已於刑事案件中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陳國棟且經本院判刑確定,並
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陳國棟之抗辯,亦無足採。
(二)經審酌原告之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18000至20000元,被告均年過70歲,目前無工作,仰賴老人年金,而被告陳國棟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朱秀枝名下僅有車輛一部(1999年出廠之三陽汽車),本件兩造係鄰居,僅因生活噪音而導
致被告有出言侮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認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1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各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為止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2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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