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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邱顯明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對訴外人黃文青有貨款債權,而持有黃文青所簽發面額新台幣517萬元之本票2張,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黃文青於協商債務時,偽稱俟其繼承其父之財產後,再談論還款事宜,但時隔數月迄無下文。
原告懷疑其已脫產,遂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黃文青已拋棄繼承其父黃炳輝之遺產,而由被告全部繼承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1446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之建物。
二、黃文青前開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其於103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返還所有繼承人云云。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8月28日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與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1986年2月再版第315頁起、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三)1995年10月初版2刷第250頁起、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台北6刷第464頁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93頁均採此見解)。
查:
一、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業如前述,此為實務見解之通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其於103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返還所有繼承人,自屬無據。
而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前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縱有部分學者持相反之見解,認拋棄繼承之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者。
然因本院採取前開實務與學界通說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原告若有其他請求權基礎,自可另提起其他訴訟以求救濟,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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