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退休教師,依教師依法得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被告與原告間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曾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原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同
- (二)就原告主張日盛銀行係以「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
-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函詢其與原告於94年間就系爭(
- (三)證人游錦源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結果,針對原告
-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游錦源於上呈之內部簽文中並未載明「
- (五)被告再辯稱:有關「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保證)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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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二一號債務執行事件有關對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慧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退休教師,依教師依法得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息,故有新臺幣(下同)152萬5900 元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並仰其優惠利息生活。
惟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保證債務,日盛銀行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告與日盛銀行協調後,獲該行同意以清償20萬元之方式,就執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部分予以和解,該行並撤回該次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日後即未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
嗣被告輾轉取得日盛銀行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辦理,並發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禁止原告收取於該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行為,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該事件之債權人,玆因被告之前手日盛銀行曾與原告和解,同意不再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有函文可證,而被告係繼受日盛銀行之債權,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原告上開與日盛銀行不得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之契約,自得援引對抗被告。
是以,被告不得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152萬8622元執行,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日盛銀行103 年3月24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證相關和解過程之協商資料,未有本行曾同意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再對和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文義記載…」,惟該函僅是敘明內部簽文未有記載「本行曾同意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再對和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文義」,不代表當時和解未有「不再對和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意。
其次,證人游錦源於本院之證述略以:原告願意拿20萬元出來和解,就是希望我們以後不要再去執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此條件是原告一開始就提出來的。
這是函文就是以前的簽呈,裡面並沒有寫到說不得再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強制執行,但是當時是先口頭跟主管報告過,主管同意之後我才上簽呈,所以當時是有同意不得再強制執行這個條件。
顯見和解當時日盛銀行係有同意日後不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執行。
2、另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0號卷、94年度執字第13357號卷,可知當時日盛銀行係於94年4月4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當時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為游錦源,扣得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15萬5043元,其後雙方和解,日盛銀行遂於94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對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假扣押執行。
本件若當時日盛銀行未同意日後不再對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執行,則在94年度執字第13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日盛銀行明知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尚有存款,而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為胡珮詩並非游錦源,若無日後不得強制執行之約定,為何日盛銀行未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反而到最後執行不足清償時,要求法院發債權憑證?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本件確實有此和解條件,被告繼受日盛銀行之債權,應該要受到此條件之限制。
(三)並聲明: 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被告與原告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曾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原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是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日盛銀行僅同意撤回執行,然並未允諾或表示不再對其相關款項為執行,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二)就原告主張日盛銀行係以「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為和解標的一事,說明如下: 1、證人游錦源前為訴外人日盛銀行行員,行員對外與債務人(原告)協議和解條件,自應先送內部簽呈向上級主管報告,此不為證人游錦源及原告所否認,況證人游錦源於本院亦證稱如此優惠之和解條件(即150 萬元之債權僅以20萬元和解)怎可能上級不知道等語,則證人游錦源與原告定有「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之重要和解協議,按理應於上呈之內部簽呈中載明,並呈送上級主管簽核,惟按訴外人日盛銀行103年3月24日所函覆之說明及提出之內部簽文相關資料觀之,證人游錦源內部呈上簽文中並未載明「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訴外人日盛銀行亦並未允諾或表示原告於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再對和解標的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證人游錦源證稱與原告達成「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合意,並載明於上呈之內部簽文中且經上級主管同意之陳述,並非真實。
2、又上述「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之協議條件,應屬對原告最為有利及具重要性之核心協議條款,惟揆之一般社會通念,訴外人日盛銀行既然對和解條件特別發函書面協議予原告,自不會區分部分和解條件以記載於書面方式處理,部分和解條件則以口頭約定的狀況,縱有,原告亦不會接受如此對原告權利保障不足之和解條件,則原告於收受訴外人日盛銀行之和解協議書面後,如發現確實有上述優惠且重要之核心條款未載明於和解協議中,原告應會立即質問證人游錦源或要求訴外人日盛銀行將該優惠且重要之和解協議條件列入並載明於和解協議書面中,以保障權益,惟原告於收受和解協議書面後,並未就該書面所載和解協議條件為異議,並依約定匯入20萬元予訴外人日盛銀行,顯見上開契約書面內容確實為雙方當事人和解當時之心中真意,且雙方確實無上開「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之和解協議條件,要無疑義,併予敘明。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保證債務,於94年間經日盛銀行聲請本院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告與日盛銀行協商後,獲該行同意以清償20萬元之方式,就執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部分予以和解,嗣被告因債權讓與,輾轉取得日盛銀行對原告之上開(保證)債權,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1921 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度執行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北區法辦中心94年7 月14日函及匯款回條等影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保證)債權之前手日盛銀行於94年間與原告和解時,曾協議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為系爭(保證)債權之受讓人,同應受此和解條件之拘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讓與被告系爭(保證)債權之日盛銀行曾經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倘若此等和解條件存在,攸關系爭(保證)債權得否針對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為強制執行,顯屬上揭條文所指「得對抗之事由」甚明,故本院自應進一步審認原告與系爭(保證)債權之讓與人日盛銀行間究竟有無此一和解協議存在?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函詢其與原告於94年間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和解內容,雖經函覆稱:「經查證相關和解過程之協商資料,未有本行曾同意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再對和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文義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9頁),但從上開回函文義以觀,日盛銀行僅說明查無相關文義之記載,卻未具體說明雙方有無針對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有所協議。
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日盛銀行員工劉千綺到庭作證結果,證稱:「之前我就有打電話給游錦源詢問有關之前法院發函的問題」、「因為當時處理的人是游錦源,目前公司的經辦都不知道處理的經過,處理的經過只有游錦源知道而已。
所以當時承辦人透過我的主管,要我連絡游錦源等」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是可知,有關原告與日盛銀行於94年間之和解,是由當時日盛銀行員工游錦源(目前已離職)承辦處理,但因游錦源目前已離開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其他員工並不知處理之始末,故囑託證人劉千綺以電話向游錦源詢問相關處理之經過,準此,日盛銀行於103年3月24日回覆本院詢問之書函,既是由不知處理經過之員工林晏正執筆回函(本院卷第39頁),其以「無相關文義之記載」等語籠統回覆,即不難理解,是本院當有進一步向斯時實際參與和解協商之證人游錦源探詢和解內容之必要。
(三)證人游錦源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結果,針對原告與日盛銀行於94年間和解之條件內容,明確證稱:「(和解當時有沒有承諾過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聲請強制執行?)這個條件是他們一開始就提出來的,他們願意拿二十萬元出來和解,就是希望我們以後不要再去執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
當時原告的女兒跟我說他們連債務利息都繳不出來,該帳戶的錢是向親戚借的,是要來儲存以十八趴的利率生息,裡面的錢都是借來的,所以希望以後不要再就這個帳戶強制執行。
這個條件當時我有向上級報告,是上級同意之後我才上簽呈,但是我忘記在簽呈裡面有沒有寫這個條件。
因為內部的簽呈我本人沒有留底」、「(提示103年3月24日日盛銀行的函文,函文裡說並沒有同意就和解標的不再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意見?)…但是當時是先口頭跟主管報告過,主管同意之後我才上簽呈,所以當時是有同意不得再強制執行這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由上開證詞以觀,證人游錦源於94年間代表日盛銀行與原告洽談和解當時,確實有談定日盛銀行日後不得再針對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甚明,且此一條件亦經證人游錦源向主管層報後同意,故此一和解條件縱使未經明白記載於書面,但由於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故日盛銀行與原告於94年間既曾經約定前開行使系爭(保證)債權之條件限制,雙方即應受此拘束。
基此,被告輾轉受讓原屬日盛銀行所有系爭(保證)債權,債務人即原告針對系爭(保證)債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日盛銀行之事由,依法自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保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游錦源於上呈之內部簽文中並未載明「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因認游錦源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游錦源先前為日盛銀行之員工,經日盛銀行授權與原告洽談和解,其對原告所承諾之和解條件,均足以代表日盛銀行並發生拘束效力,故無論證人游錦源當時有無在簽文內記載「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句,均不影響證人游錦源曾代表日盛銀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承諾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
更何況,證人游錦源與原告非親非故,又無交際或金錢上往來,僅於94年間因催討債務及洽談和解而相識,衡情並無必要就和解條件之內容,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迴護原告,徒令自己陷入擔負偽證刑事責任之危險,甚至日後還可能因此遭日盛銀行追究相關責任,故被告徒以日盛銀行回覆之文件中沒有證人游錦源所述和解條件之記載,逕認證人游錦源之證詞不實,尚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有關「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為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應屬對原告最為有利及具重要性之核心協議條款,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收受日盛銀行之和解協議書面後,如發現該條件未載明於和解協議中,原告應會請日盛銀行補記於書面協議,豈可能不要求補記書面,即匯款20萬元予日盛銀行云云,惟觀諸日盛銀行於94年7 月14日寄發給原告之書函(本院卷第8 頁),內容明白記載「台端申請以清償新台幣20萬元,請本行同意就撤回執行台端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一事,經本行評估同意台端以新台幣20萬元就執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部分予以和解」等語,從該書函文義以觀,已可確認日盛銀行同意針對「執行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之部分,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此一書函之內容與證人游錦源向原告口頭承諾事項甚為接近,雖文中未具體載明「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為強制執行」等語,但在先有證人游錦源之口頭承諾,嗣又有日盛銀行上開書面通知之情形下,原告認為兩造和解條件應包含協商過程所提「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為強制執行」之條件,即不令人意外,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要求日盛銀行將「日後不得再就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為強制執行」此一和解條件記載於書面,即認不符社會通念,尚屬主觀推論,難予憑採。
況且,原告僅為一般經濟及資力不足之債務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更無與日盛銀行談判協商之充分能力與平等條件,要求原告與日盛銀行於談判和解過程中,必須字斟句酌,以爭取有利於己之文義記載,毋寧失之過苛,反有違社會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保證)債權之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與原告於94年間曾經達成和解,約定「日後不得再執系爭(保證)債權針對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屬實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輾轉受讓系爭(保證)債權,則債務人即原告針對系爭(保證)債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日盛銀行之事由,依法自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且此又屬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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