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郭進焜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郭黃味則以:
- (二)被告郭進焜則以: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 (三)被告郭黃味雖抗辯係因被告郭進焜在外積欠債務,由被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不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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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盧建廷
被 告 郭進焜
郭黃味
訴訟代理人 郭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郭黃味應將上開土地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九四嘉地水字第○一六九二二、○一六九二三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進焜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2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7,656元。
詎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1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郭進焜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黃味。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郭進焜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郭黃味乃其母,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郭進焜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可知,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郭進焜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郭黃味係為被告郭進焜之母,被告郭進焜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黃味,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郭進焜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郭黃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郭進焜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郭黃味對被告郭進焜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
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郭進焜仍居住於該系爭土地上,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郭進焜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郭進焜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郭進焜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郭黃味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被告郭黃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進焜名下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對價:(1)按「Ⅰ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
Ⅱ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 文。
被告曾於答辯狀中表示:「最後被告郭進焜以向他 人借款欠錢被黑道恐嚇為由,苦求家人,移轉其名下土 地給家人再籌一筆錢,經家人開會同意移轉登記至被告 郭黃味名下」,顯然渠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至多僅 為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2)次按事實之狀態本有常態與變態之別,一般買賣雙方即 為不動產之出讓人及受讓人為常態,而以第三人出名辦 理登記為變態,而此等有偏於一般社會常態之事實往往 造成交易之絮亂而影響社會甚鉅,就舉證責任之配置, 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告舉證為合理。
經查被告雖 主張係以兄弟間長年之資助為買賣之對價,惟就係以何 時之欠款為對價?買賣價額為何?皆不清楚,亦未提出 積極之證明(如銀行匯款明細)以實其說,難謂被告等 所主張之事實非為臨訟偽造之脫免之詞。
(3)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 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被告郭進 焜於103年2月14日曾當庭表示係因跟母親借錢故移轉系 爭土地,而被告郭黃味之訴訟代理人郭進誠竟稱係以兄 弟代還被告郭進焜積欠地下錢莊的錢為買賣之對價,被 告等人之證詞顯然多有出入,兼且被告亦提及「父親兄 弟間本就打算拋棄繼承給大哥郭進丁,僅因被告郭進焜 當時未滿18歲不能拋棄繼承…云云」,顯然被告等移轉 系爭土地之行為參雜眾多感情因素,況不動產買賣之交 易價格非低,雙方均應會慎重其事,惟被告卻對買賣價 金之給付方式及金額、來源,先後陳述不一,顯已違常 情,實難謂有買賣合意之成立,僅為通謀詐害債權之行 為,昭昭甚明。
2、原告起訴並未逾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 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 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 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 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 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查原告本欲查詢被告郭進焜之戶籍地址:嘉義縣水上鄉 ○○村○○○0號之建物及坐落地號是否為被告郭進焜所 有,惟因該門牌號碼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係 於102年9月6日比對門牌之相對位置據以推敲出地籍圖之 可能坐落地號,並經查詢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郭進焜 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過戶予被告郭黃味 ,是以原告起訴時並未逾除斥期間。
3、被告等有損害債權人之預見:(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 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 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 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 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 即為已足。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依被告 等當庭之陳述可知,移轉系爭土地時被告等對於被告郭 進焜之財務狀況顯應知之甚詳,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命被 告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 1、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郭黃味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部分:(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郭黃味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進焜名下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黃味則以: 1、原告稱被告郭進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黃味云云,事實上被告郭進焜戶籍雖然至今仍設籍嘉義老家,但其自國中畢業後就一直定居台北市,工作一換再換,經常回家向長輩及兄弟借款支用,並以共有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最後還是無法滿足其欠錢需求,家人、兄弟逐漸疏遠他,其間被告郭進焜曾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試圖變賣他人,但由於設有抵押權登記,沒有人願意承買,最後被告郭進焜以向他人借款欠錢、被黑道恐嚇為由,苦求家人,移轉其名下土地給家人再籌一筆錢,經家人開會同意移轉登記至被告郭黃味名下,因此系爭土地移轉實際上有買賣關係,原告不察,僅憑被告間之近親關係就認定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行為,實在令人無法信服。
2、被告郭進焜財力不濟,家人除知道其抵押貸款及向家人借錢外,當時家人還試圖幫其度過難關,被告郭進焜不曾告訴家人他在外頭還欠銀行卡債,如知道其欠一堆卡債,家人早就放棄了,被告郭進焜向長輩拿的錢遠遠超過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價值,被告郭進焜過戶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郭黃味名下,只是補償虧欠家人協助的一小部分而已,何來幫忙脫產行為。
3、當初確實係因為被告郭進焜都跟兄弟及地下錢莊借錢,被告郭黃味沒有錢,所以請其他兒子幫忙還錢,大哥郭進丁拿30幾萬元、郭進誠拿約100多萬元、郭進德拿約20幾萬元、郭進福拿約30幾萬元、郭進森拿約2、30幾萬元,系爭土地應算是兄弟買的,但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中的兄弟都會扯不平,所以就過戶給被告郭黃味,而過戶當初被告郭黃味及被告郭進焜之兄弟均不知被告郭進焜有向原告借款之事情。
4、被告郭黃味民國9年出生,已94歲了,這10多年來年老力衰,除被告郭進焜外,其他六兄弟出錢匯款入被告郭黃味銀行戶頭,支付僱請外勞看護及養老開支,有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郭進焜不曾支付任何照顧長輩費用。
另10多年來被告郭進焜農、健保費用都由其大哥代為繳納,大哥曾轉入2萬元至被告郭進焜戶頭以備支付被告郭進焜農、健保費用,卻被其債權人扣押沒入而嘆氣不已,依上開所述,間接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移轉事實上有對價關係。
5、原告為貪得放款利息收入,在放款前不去察查被告郭進焜工作收入是否穩定?是否有償還債務能力?而一昧以「易貸金消費」方式放款給經濟能力弱勢者,收取高報酬率利息,等被告郭進焜借款無法償還,還任意怪罪他人,有失其經營銀行專業天職。
6、查原告於94年間即以被告郭進焜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郭進焜將名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黃味之事,蓋原告既對被告郭進焜採取法律行動,欲透過法律途徑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理應於取得支付命令時,即積極為後續之執行等可得獲償之一切行為,況該買賣移轉行為係發生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原告並無理由於當時未發現,而至今方發現被告郭進焜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郭黃味。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即自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時起,應於一年間行使其撤銷權,然其遲至今日方聲請法院為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7、被告二人雖為母子關係,然被告郭黃味對被告郭進焜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只知其缺錢需賣土地,故被告郭黃味不知被告郭進焜有積欠原告卡債之情,遑論知悉系爭買賣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於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故原告依法已不得撤銷被告間不動產物權行為,即無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8、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進焜則以: 1、被告郭進焜跟母親即被告郭黃味拿很多錢,因為要做小生意賣水果及小孩出車禍動手術,也有跟別人借錢,也曾被黑道恐嚇,所以又陸續跟母親拿錢還黑道,因為母親的錢都被伊拿光了,所以才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母親,有錢再還母親,且因是跟母親借錢,母親也不識字,所以並沒有寫借據。
2、系爭土地過戶時,被告郭黃味並不知道被告郭進焜有欠原告錢,因為伊不敢跟母親說。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郭進焜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2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147,656元,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2、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郭進焜所有,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黃味。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如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償行為時,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否認此等情事,辯稱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求償,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前提,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郭黃味雖抗辯係因被告郭進焜在外積欠債務,由被告郭進焜兄弟代為還款,並均同意登記在被告郭黃味名下,故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被告郭進焜則辯稱向母親即被告郭黃味借款,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郭黃味等詞,經查被告郭黃味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郭進焜之證據,亦未提出代被告郭進焜還款之證明,殊難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其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不存在,原告請求代位塗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查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獲本院判決,即毋庸再審理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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