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6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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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起超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侯其利
賴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侯其利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將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 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103 年2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賴憲義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103 年4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103 年5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賴憲義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再於103 年5月29日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其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業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8 號),依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 及2 、3 所示,被告侯其利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8 月19日面額70萬元及101 年9 月11日面額100 萬元、101 年10月11日面額100 萬元於屆期時被告侯其利向原告表示讓其寬限,會籌錢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未提示兌現,殊不知被告侯其利竟利用原告未提示兌現積極追償之際,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憲義,致原告無法查封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惟系爭不動產除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憲義外,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無變更債務人,且被告侯其利仍居住在系爭建物,戶籍亦設在系爭建物內,被告賴憲義雖辯稱以700 萬元向被告侯其利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774萬元之抵押債務,依經驗法則,被告賴憲義豈可能以700萬元向被告侯其利購買,且除了抵償被告賴憲義200 萬元債權外,簽約當場還給付50萬元現金,何況被告賴憲義根本無資力貸借金錢給被告侯其利。

此外,依證人沈朝陽103 年4 月15日之證詞,其於簽約當日不知被告賴憲義交付之金錢多少,亦不知交付之目的,也未簽收,該筆金錢究竟為何種金錢尚無疑義,且依被告賴憲義103 年2 月20日之陳述:「過戶之後我有再拿50萬元給被告侯其利」、「50萬元資金是我從郵局領出來的」等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被告賴憲義有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可見其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二)被告侯其利交付給原告之500 個靈骨塔位並非擔保之用,而係喜願公司向原告借款,嗣因無法償還借款,經原告拜託被告出面協調處理債務,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乃將1000個塔位借名登記在被告侯其利名下,再依背書轉讓之方式交還原告,況且塔位之價位目前拍賣價格為一張500 元,並非證人所述為13萬元。

另原告根本不知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侯其利、被告賴憲義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所謂「假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

故假買賣並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假買賣而依民法第244條為其備位請求,依上揭說明,於法無據。

(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被告侯其利有430 萬元之債權,但由該支付命令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23日核發後,其送達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雖經鈞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然被告侯其利已依同法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故原告對被告侯其利是否有430 萬元之債權存在,尚有疑義。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其中發票日101 年8 月19日、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0月17日等支票,以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對被告侯其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依上揭法條規定,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於法原告對於被告侯其利要無各該債權存在可言。

被告侯其利與被告賴憲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立有償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為101年10月5 日,則原告所主張發票日101 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101 年12月31日等支票,自無因被告間101年10月5 日之有償行為受損害可言。

又被告侯其利雖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賴憲義,但其尚持有訴外人喜願公司之天都金寶塔塔位近1000位,依喜願公司103 年5 月12日陳報狀略以:「…二、經查,被告侯其利共持有562 格塔位使用權。

三、塔位價值因區域、層數高低互有相異,定價為新臺幣13萬元-15 萬元…」云云,顯見,迄至目前為止,被告侯其利尚持有喜願公司562 格塔位使用權,以其最低定價13萬元計算,總價值7306萬元,顯見其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無因被告間於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受損。

(三)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7年3 月26日設定登記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及陳秀美,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及150 萬元及其利息,即令被告侯其利於101 年10月5日以700 萬元出賣移轉登記與被告賴憲義,顯然無損害普通債權人可言。

且被告侯其利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因原告係從事禮儀公司之人,為殯葬專業人員,被告侯其利即提供天都金寶塔500 個塔位予原告做擔保,原告並已售出78位,以其價目表所列每位最低價13萬元計算,已高達1014萬元,因此原告根本無因系爭不動產101 年10月5 日之買賣行為致其債權受損害,於法自無撤銷權行使可言。

(四)此外,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賴憲義以700 萬元承受,其價金除由被告侯其利積欠之200 萬元抵付外,另由被告賴憲義代償銀行貸款450 萬元,其餘50萬元於代書即證人沈朝陽處付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74 萬元觀之,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上已設定登記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74 萬元,被告侯其利與原告間金錢往來復有500 個靈骨塔位為擔保,被告斯時認無損害原告,被告賴憲義亦不知有損害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難遽為本件請求。

退步言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與被告賴憲義,被告侯其利於收受被告賴憲義給付之50萬元後,即以之支付予原告補票款並告知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準此,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

(五)再由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觀之,原告就被告侯其利所持有之喜願公司靈骨塔位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侯其利所持有之喜願公司塔位乃原告借用被告侯其利名義登記云云,顯非可取。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3 年4 月15日陳稱:「…被告是否還有五百個塔位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部份雖然於執行命令有發,但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承認被告有這五百個塔位,故今日書狀有載明請求鈞院向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究竟被告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有多少個塔位,如果被告之塔位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的話我們就考慮本件之訴訟是否有續行之必要」等語,足以佐證其另於鈞院103 年5 月13日就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侯其利共持有562 格塔位使用權乙節,改口陳稱係原告借用被告侯其利名義登記等語顯屬臨訟辨飾之詞,蓋以,苟其所稱屬實,橫諸常情,所有權利資料應均在原告保有中,其豈有不知塔位之理,又豈有自己拍賣執行自己財務取償之理,或豈有捨訴請返還之途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塔位價位為一張500 元,不能以喜願公司函覆為準云云,惟塔位經法院拍賣當然不值錢,若其價值僅為一張500 元,喜願公司不就破產,被告否認之。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侯其利積欠原告430 萬元尚未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5 日與被告賴憲義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先位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887 號、同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 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見 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確實以買賣為登記事由, 此亦有該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申請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39 頁),足證,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

2、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價金為700 萬元。

甲方(即被告賴憲義,下同) 應給付 乙方( 即被告侯其利,下同) 定金200 萬元,雙方同意由 乙方先前積欠甲方之借款抵銷。

尾款500 萬元,雙方同意 由甲方代清償乙方銀行貸款以代給付,差額由甲方現金給 付乙方。

另因利息及費用考量,乙方同意房貸契約暫不予 變動。

並約定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均自101 年10月起由 甲方負擔,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經辦系爭房地之代書沈朝陽亦到庭證稱,土地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是伊擬的,亦由伊辦理過戶,內容是依被告侯 其利與賴憲義之意思擬定,因為當時實價登錄是剛剛開始 施行,伊有義務需跟買賣雙方先講明實價登錄之規定。

因 為被告侯其利說是自己人在買賣,她希望有一天能再買回 去,因為該標的物房子她蠻喜歡的,被告侯其利跟伊說買 賣價金為七百萬元,伊問過仲介人員差不多是七百萬元之 行情,因為買賣價金如果落差太大會被內政部處罰,而且 是處罰代書,故伊有跟買賣雙方說明買賣價金需實價登錄 之規定。

當天於事務所被告賴憲義有當場拿錢交給被告侯 其利,伊問兩造是否要簽收,但是被告侯其利及賴憲義都 說不用,等到辦好再一起簽。

我不知道他們交付價金為多 少錢,伊幫雙方擬定買賣契約知道被告侯其利及被告賴憲 義二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在契約書上就有寫了,因為 他們有提到從扣掉兩百萬元。

被告侯其利第一次來找伊時 就問伊要準備什麼資料,並且說房子是要賣給自己人,因 為被告侯其利有欠被告賴憲義之借款,而且當時被告侯其 利說還需要一些錢,她希望日後能再買回來。

兩百萬元之 定金來作為抵銷也是根據兩造之意寫的,該房子向銀行之 貸款因為被告侯其利說希望能夠在最短的時間買回系爭房 屋,因為重新辦理貸款人之變更需要一些規費及代辦費, 故他們雙方的協議根據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房貸的部分從10 1 年10月開始是由被告賴憲義來負擔。

(見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被告 侯其利、賴憲義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賴憲義雖辯稱以700 萬元向被告侯其利買受 系爭不動產,除了抵償被告賴憲義200 萬元債權外,簽約 當場還給付50萬元現金,證人沈朝陽103 年4 月15日之證 詞,其於簽約當日不知被告賴憲義交付之金錢多少,亦不 知交付之目的,也未簽收,該筆金錢究竟為何種金錢云云 。

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 02號判例闡述甚明,從而,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 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

且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是買受人因對於出賣人所負之價 金給付債務,如以其對於出賣人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 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僅以有無實際金錢交付作為推論被 告間有無買賣真意之論據,容有誤解。

是本件被告二人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非但有形式上之契約存在,實際上更有 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顯難認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難予 採信。

4、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確係通謀而為不實之買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請求被告侯其利與 賴憲義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二)備位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是 以觀,倘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亦即若債務人與 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 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 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 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 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原告主張侯其利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賴憲義名下,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該房地市價應不只七百萬元,如果無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是無償行為,因為被告賴憲義根本沒有資金支付被告 侯其利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單憑其主觀臆測推論,其說詞已難逕予採信。

再者,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被告賴憲義替被告侯其利清償系爭房 地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均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債務或詐害債權才買賣 系爭房地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侯其利主張有喜願公司之1000個靈骨塔位,每個價13 萬至34萬元不等,總值在1 億3 千萬元以上,被告侯其利 並將其中500 個提供予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等語,其價值 足以供原告債權之清償等語,並提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價目表及讓渡書影本為證。

(詳卷第70至82頁)而 被告侯其利確實持有喜願公司之562 個塔位,每一塔位之 價值為13萬元至15萬元不等,此亦有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陳報狀(詳卷第111 頁),足證被告侯其利所持有上開 塔位至少值7 千3 百餘萬元。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侯其利所 有之1000個塔位是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侯其利,且每個塔 位為500 元云云,為被告侯其利所否認,證人即喜願公司 董事長陳建助到庭證稱,伊向原告借錢,有六個月沒有支 付利息給原告,故原告來伊公司,溝通以塔位來代償1200 萬元,在塔位還沒有登記僅是擔保,而六個月伊沒有支付 利息,就協調以1000個塔位抵償我積欠原告1200萬元債務 ,原告帶被告侯其利到公司,指定將塔位登記給被告侯其 利,伊不知道原因,被告侯其利目前還有562 個塔位等語 ( 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益證,證人陳 建助之證詞,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認定,然被告 侯其利確實持有562 個塔位等情,應屬無誤。

而原告亦自 承: 「(對證人陳建助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塔位1000個原始我向用被告侯其利登記,後來我們協議我 500 個,被告侯其利500 個,故被告侯其利才會塔位讓渡 書上面蓋出讓人,但我目前僅剩下四百多個塔位。」

、「 (為何協議時僅要求出具500 個塔位證明給你?)因為討 分的,是被告侯其利有幫忙要塔位就分到500 個塔位。」

(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塔 位是伊借名登記予被告侯其利云云,委不足取。

4、此外,系爭房地中有關土地部分102 年1 月之現值1,289, 250 元(103.14平方公尺X 12500 元/ 平方公尺),建物 部分之102 年課稅現值則為43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詳卷 第3 頁、第32頁),足見系爭房地在101 年間被告二人買 賣交易當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總價 值1,719,250 元;

縱以市價加計兩成換算結果,系爭房地 市價約在2,063,100 元左右,原告空言主張該房地市價應 不只七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二人以約700 萬元 價格買賣系爭房屋,其交易價格顯高市場行情,足認系爭 房地買賣對於被告侯其利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減損 其整體財產。

況且系爭房地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債權6,240,000 元及第二順 位1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對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 自無詐害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 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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