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82,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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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5.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公司為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從事變壓器相關
  9. (二)查被告就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並不爭執,亦承認該2筆
  10. (三)被告雖辯稱第1筆訂單之貨品編號5至8及11產品於運送過
  11. (四)縱認本案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於100
  12. (五)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案
  13. (六)關於第1筆訂單之產品,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產品交
  14. (七)原告起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查就原告所主張之2份銷售契約書,被告不爭執,此2銷售
  17. (二)有關民法第301條所定債務承擔之部分。被告之所以越洋
  18. (三)原告主張系爭售貨合同均採CIF之交易模式,故貨物於運
  19. (四)並聲明: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一)被告抗辯請求減少價金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22. (二)被告抗辯債務承擔部分:
  23. (三)綜上所述,被告援引請求減少價金、同時履行抗辯、債務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
  25.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6.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27.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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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中電電氣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受 告知 人 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USD)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規定。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規定。

經查,兩造並未就本案債之發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予以約定,故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

又被告為本案負擔債務之人,相關貨物交付地點亦在中華民國,依上揭規定,其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適用我國法為本案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與第三人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基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將被告所接訂單轉單給喜基公司,並由喜基公司承受該訂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向原告訂貨所生之材料款應由喜基公司負責,爰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喜基公司,據此,本院乃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予喜基公司,喜基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函文,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從事變壓器相關產品之銷售。

兩造分別於100年8月1日簽定之CKHB-C11006契約(下稱第1筆訂單),金額為美金68,926 元,其約定付款條件為收貨後180天內付款,嗣原告於100年8 月14日將貨物自上海港口裝船出貨至高雄港,按一般海運時間約6日計,該批貨已於100年8 月20日運抵高雄港,以此計算付款期限,被告至遲應於101年2月16日給付。

茲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得依據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8,926元。

兩造另於同年9月5日簽定之CKHB-C11009契約(下稱第2筆訂單),金額為美金68,356元,其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後6個月內付款,嗣原告於100年9月8日將貨物自上海港口裝船出貨,以此計算付款期限,被告至遲應於101年3月8 日給付。

茲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得依據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8,356元。

上揭二契約之貨款,共計美金137,282元(68,926+68,356=137,282)。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查被告就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並不爭執,亦承認該2 筆訂單之產品已交貨完畢,惟被告以數紙照片及往來電子郵件主張第1 筆訂單之貨品編號5至8及11產品於運送過程中損壞而致不堪使用云云,暫不論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否確實為開啟貨櫃之第一時間所拍攝,尚非無疑,且按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亦僅可證明系爭產品發生包材毀損、產品零亂之情形,無從證明買賣標的物因此發生價值、效用之滅失或減損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提出之照片並無從確認照片拍攝產品之型號及數量。

況且,姑不論被告宣稱之系爭2 筆訂單產品部分使用於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之轉單產品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所稱之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訂單轉單之編號為100023、100027、100030,再對照被告整理之本案2筆訂單產品使用目的,可知被告主張已毀損之第1筆訂單編號5至8及11產品恰為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轉單標的以外之部分;

換言之,被告主張已毀損之產品「恰巧」為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轉單無關部分,而未毀損之產品亦「恰巧」為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轉單之產品。

因此,足證被告所稱第1 筆訂單編號5至8及11產品已全部毀損云云,顯係欲脫免給付貨款責任而臨訟杜撰之詞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第1筆訂單之貨品編號5至8及11 產品於運送過程中損壞而致不堪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第1 筆訂單之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第1 筆訂單採CIF之貿易條件,惟對於產品數量或重量之爭議,另行約定以到達目的港為兩造對運送人索賠之責任分界。

茲因本案並非數量或重量之爭議,故應回歸適用CIF 貿易條件之原則,即系爭產品於裝貨港之船上交貨,當產品通過大船欄杆後,該產品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

是以,縱誠如被告所述,系爭產品確於運送時損壞云云,因兩造就系爭第1 筆訂單採CIF 之貿易條件,故於運送時所生之危險負擔應由被告承受,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要屬當然。

(四)縱認本案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於 100年8月25 日開啟貨櫃後即發現系爭產品有於運送過程損壞情形云云,然其竟於100年9月27日始通知原告,則被告顯有怠於履行通知之義務,故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於本案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此有證人楊文欣之證述在卷可稽。

退步言之,被告於100年9月27日通知原告後,亦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即101年3月27日前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既均未行使該權利,其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被告亦不得於本案再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而拒絕付款。

另,被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間已達成協議,被告就產品瑕疵部分不用付款云云。

惟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爰否認被告此項答辯,附此敘明。

(五)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案貨款之請求,而被告得否依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再向請求喜基公司給付此筆款項,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且被告就兩造及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有何「免責債務承擔」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至於原告公司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雖屬關係企業,惟仍屬具獨立法人格之二法人,要難僅以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謂被告與喜基公司間存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原告同意被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況,被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就合作契約關係所生之轉單爭議,業已經另案判決(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 號)謂:「關於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部分,被告抗其支出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共新臺幣20,719,173元,加計中電公司另案向被告請求材料款總共為新臺幣23,803,789元……故被告抗應加計其向中電公司訂購之材料款總計新臺幣23,803,789元等語,堪屬可採」,即將本案之第1筆訂單編號1至4、9、10及第2 筆訂單產品所生之貨款債務美金104,336元(2,376+2,760+8,976+10,164+5,456+6,248+65,656+2,700=104,336 ),換算為新臺幣3,084,615 元後,列入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材料款數額,並據以抵銷被告應返還受告知人喜基公司之款項。

從而,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既已將此部分之材料款給付予被告,則被告除不得再辯稱原告應向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請求貨款外,更應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已支付予被告之貨款給付予原告,始為公允。

(六)關於第1 筆訂單之產品,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運送時,應透過保險人或公證人製作裝箱完好證明文件,始能主張免責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裝船運送時,運送人於載貨證券記載「ONBOARD (已裝船)」,按ISBP(單據國際標準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minatiinationationof DocumentsunderDocumentaryCredits,簡稱ISBP,係國際商會ICC 所編撰之信用狀國際貿易慣例)記載,視為運送人簽發清潔提單。

從而,關於第1 筆訂單之產品,運送人既出具清潔提單(又稱清潔載貨證券,CleanB/L),可證明系爭產品於裝船時係裝箱完好,故依海運保險慣例,保險人無再於裝船時協同到場或由公證人確認裝箱完好,更無被告所稱之裝箱好完證明文件,特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查就原告所主張之2份銷售契約書,被告不爭執,此2銷售契約書所載之變壓器材料亦均運送至台灣,然被告於 100年8月25 日將貨櫃開啟後發現因原告包裝問題導致運送過程中大部分鐵芯遭到損壞而致不堪用,被告於拍照存證後隨即通知原告,損壞之材料明細容後整理再提出,此部分因已損壞不堪用,業據證人楊文欣先生到庭為證,並有電子郵件為佐。

故兩造於100年9月間即已達成協議,被告就此部份之貨款不用支付。

另貨損之項目及金額如「損壞鐵芯說明明細表」所載,全部不堪用之鐵芯總計為 1,249公斤,價額為美金29,540.5元;

其餘雖非完全不堪用但需經整理及塗膠加熱處理,所需支出之修整費用為新台幣219,580元(177,180+42,400=219,580),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予抵銷。

證人楊文欣雖證述稱就貨損之部分原告之處理為嗣後之訂單再補給,顯見原告就系爭訂單之貨損同意另行補給完好之鐵芯,則在原告尚未補給完好之鐵芯前被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有關民法第301條所定債務承擔之部分。被告之所以越洋下單跟原告訂購上開材料乃係基於兩造於99年間商談合作協議,由原告股東出資成立之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共同發展「非晶合金」變壓器及太陽能產業,雙方合作之開啟即係就現有之業務交流,即被告所需之變壓器材料供應開始,而依被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內,約定被告將所接之訂單轉單給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時,則由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承受該訂單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合作契約及日後被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之履約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因原告及受告知人喜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歐陽銘傑先生,且原告亦曾代表受告知人喜基公司向被告索討發票,易言之原告就喜基公司承擔被告就轉單之貨款給付義務承諾承擔之契約,債權人即原告已為承認無訛。

據上,被告依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所為之轉單工號中,其中工號100030、100027、100023所須之變壓器材料非晶鐵芯及箱變,即係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材料,就此部份之材料款(總計美金 104,336元)當應由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負給付之責,有證人楊文欣到庭之證述在卷可稽。

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售貨合同均採CIF 之交易模式,故貨物於運送過程中之貨損即無須負責,然依國際貿易交易慣例及通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 ,為兩部關於海上船運的國際公約之總稱。

)其正式的名稱為「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Rules ofLaw relatingtoBills of Lading ,簡稱為「海牙規則」),託運人均負有將貨物包裝穩固之義務,否則運送人不僅無需負貨損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亦將包裝不固列為不保項目,此為國際貿易及貨物運輸保險通用規則及條款,於本件亦應有適用。

系爭貨物依證人楊文欣所述、原告與喜基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貨損照片,均可明顯看出系爭貨物之包裝確實不穩固導致貨物在貨櫃中傾倒散落之情,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亦不否認,足認系爭貨物之毀損確實係因原告出貨裝櫃時所為之包裝不良所導致,依上開所述之國際貿易慣例及國際通用海上運輸暨保險規則,原告不能主張免責。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後簽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變壓器材料(鐵芯),2 筆訂單貨款,共計美金137,282元(68,926+68,356=137,282 ),原告業已將貨物全數以託運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售貨合同及提單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37,282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第1 筆訂單送來之鐵芯毀損,貨物有瑕疵云云,並先後提出請求減少價金、行平同時履行抗辯、債務承擔及抵銷等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嗣於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又撤回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14 頁),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以減少價金請求權、債務承擔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美金137,282元。

經查:

(一)被告抗辯請求減少價金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部分:1、按所謂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erms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 RevisedAmerican Foreign TradeDefinitions 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

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簽訂CIF 貿易條件之買賣契約,有關貨物風險之分配,是以貨物是否經運抵大船為分野,貨物在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

2、本件依兩造簽訂售貨合同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是屬於CIF貿易條件之交易(本院卷第32 頁),而被告方面亦不否認本件兩造間有CIF 貿易條件之約定(本院卷第97頁),據此,在本件系爭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之貨物經運抵上船後,貨物風險即應歸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甚明。

本件被告主張於收受貨物後,發現部分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鐵芯)毀損情形,固據其提出相關照片及郵件為憑,然該貨物縱認在運送過程中受有毀損,依 CIF貿易條件之風險分擔,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此部分風險,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被告雖抗辯依國際貿易交易慣例及通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 ,為兩部關於海上船運的國際公約之總稱),託運人均負有將貨物包裝穩固之義務,否則運送人不僅無需負貨損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亦將包裝不固列為不保項目,並認原告應提出「貨櫃裝箱完好證明文件」,始能免責云云,然經本院再進一步詢以何謂「貨櫃裝箱完好證明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回答:是實務上的慣例云云(本院卷第143 頁),此外未能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本院對何謂「貨櫃裝箱完好證明文件」之說法,已難逕予採信。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文欣到庭說明結果,亦僅證稱:「( CIF貿易裡有所謂一定要裝箱完好證明這個文件嗎?)…就我的經驗,保險公司會跟出貨的要保人要求要去找公證公司」、「(這個公證程序就是裝箱完好證明?)是」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所謂「貨櫃裝箱完好證明文件」,似應指賣方在託運貨物前,保險公司會事先要求經公證單位確認貨物包裝穩固後,始同意貨物投保之實務運作情形,惟就本件系爭第1 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所示貨物,原告已提出貨物裝箱單(Pack-ing List)及保險單(本院卷第34頁及第111 頁)為憑,證明其已就系爭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所示貨物已完成裝箱及投保程序,並經保險公司開立保險單,足認本件兩造間買賣交易應已符合 CIF貿易條件所要求程序,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另提出「貨櫃裝箱完好證明文件」始能免責云云,尚難憑採。

4、被告再抗辯稱:縱原告得依 CIF貿易條件免責,但原告經被告反應貨物毀損後,原告有同意被告毀損部分貨款不用支付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文欣到庭作證,惟證人楊文欣到庭後卻證稱:「(當時有無協議損害的部分如何處理?)當時周傳兵有安排我去南京跟製造工廠見面,談論要如何處理,工廠是說以後要補償,那個工廠是原告的工廠」、「(當時有無承諾補償或賠償的金額?)沒有,就是說要補償鐵蕊給我們。

就是說下次訂貨的時候要補貨給我們」、「(所以當時並沒有說要扣抵美金三萬多元或著要再補出貨給原告?)沒有。

當時只有說下次出貨時,要再補鐵蕊給我們,至於要補多少數量,當時沒有特別講」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據此以觀,原告方面非但沒有同意被告得就毀損部分毋庸支付貨款,甚至連所謂補償鐵芯之說法,都非由原告之代表人為之,而僅係原告所屬工廠人員之口頭允諾,故其究竟有無代表原告同意補償鐵芯之權限,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既從未同意被告就毀損貨物之貨款不用支付,則被告以此抗辯減少支付價金,即無理由。

5、被告復辯稱:縱使原告沒有同意就毀損貨物之貨款不用支付,但原告同意補償被告之鐵芯尚未給付,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所謂原告同意補償被告鐵芯一節,依證人楊文欣之證詞,僅屬原告所屬工廠人員之口頭允諾,究竟該人員有無代表原告同意補償鐵芯之權限,已非無疑;

況且,縱認原告確有同意日後出貨時補償鐵芯給被告,但依證人楊文欣之說法,雙方間就鐵芯損害數量、補償數量都沒有明確計算,伊當時只有帶照片過去,跟工廠說以後要怎麼包裝才不會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證人楊文欣該次前往原告所屬工廠,主要目的是為「跟工廠說以後要怎麼包裝才不會損害」,至於所謂補償鐵芯,僅係雙方間基於長期合作或商業情誼,順帶於會談時提及補償事宜,但由雙方並未明確約定補償數量或給付時間以觀,即可推知是屬於維繫情誼性質之約定,尚難認與系爭第1筆訂單或第2筆訂單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況被告僅以少部分貨物之損害問題,拒絕給付全部貨款美金137,282 元,亦難認兩者間是屬於對價相當之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6、綜上,被告主張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防禦方法,拒絕給付系爭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之貨款給原告,應屬無理由,難予憑採。

(二)被告抗辯債務承擔部分: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債務之承擔,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且法律條文明示「經債務人承認」,必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並非僅債權人「知悉」此一事實,即可逕謂其「承認」或「同意」。

2、查被告抗辯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接之訂單轉單給受告知人喜基公司,並由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承受該訂單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就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關於訂單轉單後,對外所負之貨款應由何人支付給廠商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向喜基公司的董事長要求說要由喜基公司直接對外付款,但是他一直不同意,但由於契約是被告出面簽訂的,出貨必須要有材料,所以我們也只好直接付款給材料商,再向喜基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有關訂單之轉單問題,係約定先由被告向廠商給付貨款後,再向受告知人喜基公司請款甚明,故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有債務承擔約定應由受告知人喜基公司直接向廠商給付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更何況,縱被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有此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非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對於原告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或「承認」受告知人喜基公司債務承擔,僅空泛說明原告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曾代表受告知人喜基公司向被告索討發票云云,即逕認原告已為債務承擔之「承認」,然由被告上開立證,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極可能「知悉」債務承擔之事實,甚至代受告知人喜基公司索取售貨發票,但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承認」受告知人喜基公司債務承擔之意,故被告自不得憑其與受告知人喜基公司間之約定對抗原告甚明,故被告以債務承擔為由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亦乏實據,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援引請求減少價金、同時履行抗辯、債務承擔等理由拒絕給付貨款,既均不可採,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該2筆訂單貨款共計美金137,282元(68,926+68,356=137,282),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之貨款共計美金137,282元(68,926+68,356=137,282),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臺灣銀行匯率表所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945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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