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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魏朱秀利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魏桓巧
魏明正
魏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魏朱秀利(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雪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明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魏明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魏桓巧、魏明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魏雪貞為輔助人。
惟相對人魏雪貞於取得輔助人資格後,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日常事務皆未盡積極照護之責,實際上皆由聲請人代負其責。
相對人魏雪貞以相對人魏桓巧名義購車而將其戶籍遷入其戶口,以相對人魏桓巧之生活情狀、智能狀態是否需要開車亦非無疑。
由此可見相對人魏雪貞僅利用相對人魏桓巧藉此獲得社會補助,未考量受輔助人之利益,顯有不適擔任輔助人情事。
聲請人於鈞院為輔助宣告時雖同意相對人魏雪貞擔任輔助人,詎料相對人魏雪貞絲毫未盡輔助人之責,未與受輔助宣告者同居,且對受輔助宣告者之生活鮮少聞問,相對人魏明正於102 年11月24日在家中跌倒,傷勢嚴重,相對人魏雪貞絲毫未盡照料之責,皆由聲請人照料,住院、手術同意書均由聲請人所簽,看護亦為聲請人所雇用。
綜上,相對人魏雪貞現實上未與受輔助宣告者共同生活,對受輔助宣告者所有生活起居情形毫無所悉,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之母親,實際上與受輔助宣告者同住,照料受輔助宣告者日常生活,並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113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魏雪貞則抗辯以: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桓巧、魏明正住在嘉義市忠義街的公寓,嘉義市○○路00號的房子1 樓店面租給人家,因為繼承的關係,由聲請人及子女等五人共有,如果聲請人因為外人的慫恿而將上述不動產辦理分割,將失去租金收入及居住。
相對人魏雪貞已結婚,婚後與先生同住,仍時常返回娘家。
相對人魏雪貞以相對人魏桓巧名義買車,家人有各項需求可方便皆送,從購車至今,家人有提出需要時都用該車接送。
相對人魏明正受傷,相對人魏雪貞接到電話,下班後立即到醫院處理,並詢問病情。
也於中午休息時間到醫院一起幫相對人魏明正推輪椅,連午餐都沒吃。
相對人魏明正開刀時,因短時間不會出開刀房,相對人魏雪貞先行離開回工作場所休息,之後知道相對人魏明正情況穩定,有跟聲請人說明因工作因素,隔天無法過去,若有任何問題,一定要打電話告知。
相對人魏雪貞也曾幫忙相對人魏明正找看護,相對人魏明正出院後,相對人魏雪貞與先生一同去關心相對人魏明正的狀況。
兩造本來就是一家人,雖無法同住,但在有需要時也會互相幫忙。
為確保受輔助宣告者權益,請求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魏桓巧、魏明正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魏雪貞為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訪視兩造之結果略以:案主(一)【即相對人魏桓巧,下同】、案主(二)) 【即相對人魏明正,下同】在生活起居方面雖皆可自理,惟個案均為身障人士且無婚姻關係,故確有需長期協助及照顧到老之必要,且個案均表示習慣及仰賴案家人協處相關事務,如由案家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將有利個案後續相關事務及照顧上之協處。
評估案主(一)、案主(二) 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及功能健全,且案母及案次女雙方皆對個案照顧意願相當高,惟對於金錢運用及事務處遇方式,案母與案次女意見相左,使得案母女雙方各有心結且互動稍差,對協處個案相關事務形成障礙。
案主(一) 、案主(二) 現況雖無照顧之必要,惟其均有心智缺陷之障礙,在事務處理能力上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其權益,在輔助人選任案母、案次女之一方來行使輔助權,對其都是長期性事務及負荷,若能由案母、案次女共同監護案主(一)、案主( 二) ,可兼具保護及照顧兩者的優點,對個案來說方能得到永續且最適切的照顧。
評估案主(一) 、案主(二) 尚年輕,有需長期協處到老之必要,案母已屆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案次女也有家庭,單派任何一方行使輔助權對其都是長期較沉重的負擔,若能由兩方共同輔助,對個案來說應能得到永續、最適切的權益保障及照顧。
建請貴院評估本案之主客觀條件因素,審酌予以改定輔助人之裁定等詞,有該府103 年4 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改定輔助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雪貞均為受輔助宣告者之親屬,且均有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雪貞意見分為兩邊,兩方間缺乏信賴、溝通基礎,如單由一方親屬為輔助人,恐無法達到彼此監督與制衡之狀況。
又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及輔助人居住地點、年紀及其他執行職務之可能性,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魏雪貞之意見、嘉義市政府訪視報告等,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魏雪貞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適切執行職務,並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當最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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