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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陳郭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張武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並未具有醫師資格,為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開設「武平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
緣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有訴外人陳麗華、陳顏龍陪同母親即原告前往上址「武平
整復」,經原告表示肩頸不適後,被告先撫摸原告之肩頸
部位,復指示其助手即訴外人楊淑貞先就原告肩頸部位加
以熱敷。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具備醫師資格,而頸椎為連接
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
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
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出於使原告頸椎歸位之醫療目的,將乳液塗抹在原告
之頸椎部位,隨後要求原告趴在治療檯上,再以雙手交疊
、手肘微彎之手勢,使其力量深入於陳郭美子之頸椎,執
行非傳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因被告上開手勢施力
過大,原告隨之陷於短暫昏迷,被告見狀後改施以全身按
摩,並將檳榔汁灌到原告嘴中,原告於甦醒後仍全身無力
無法行走,被告自隔壁取出不詳人所有之輪椅給原告使用
返家。原告於當日下午返家後,仍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翌
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頸椎
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
更為嚴重,下肢肢體肌力主要為0 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據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
治療費用合計127,176元。
2.看護費用:
原告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於101年7月30日申請外籍看護一名長期照料,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20,942元,1年共251,304 元,原告請求5 年看護費用合計共1,256,520 元(計算式:20942 ×12×5 =0000000 )。
3.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因此次治療意外,經醫生診斷判定為重度殘障,其精
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請求116,304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事發時有為原告按摩頸部、肩部,亦承認對原告受傷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176元,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等項均不爭執,但是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則過高,伊無力負擔賠償費用,僅願意賠償2 、3 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備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基於使原告頸椎歸位之醫療目的,不當施力按壓原告頸椎而執行非傳
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5 月11日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39號、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7,176 元等節,已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院之門診收據多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6至44頁)。
除其中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4 月23日一般急診、同年6 月6 日神經內科等兩次門診實收金額分別為425 元、255 元,原告誤列為550 元、330 元應予覈實計列之外;其他原告至前揭醫院住院、門診所支出
之費用總計126,976 元,支出時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診治疾患及用途亦與原告傷勢有關,經核均屬醫療
所必要而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所為,於次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
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
更為嚴重,下肢力氣無明顯恢復,無法站立行走,小便困
難,需使用導尿管,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原告更因而領
有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1 年7 月30日起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迄今,每月需支出20,942元等事實,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1至第12頁,病歷影本另放)、衛生署嘉義醫院101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00309 號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刑事卷第44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
委任招募契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第46至49頁、第52至54頁)等件足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原告係於29年4 月20日出生,受傷當時為年滿72歲之女性,依101 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受傷後尚有餘命15.21年(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原告起訴僅請求5 年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經核至103 年7 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到期部分為753,912 元(計算式:20942*12*3=753912),餘2 年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479,990 元【計算方式為:20,942×22.00000000=479,989.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3,902 元(計算式:753912+479990 =00000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
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雙下肢力氣無明顯恢復,無法
站立行走,小便困難,需使用導尿管,餘生日常生活均需
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於肉體上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重;原
告為不識字、事故發生時以務農為業、子女均已經成年無
需扶養,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1,714 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離婚,與前妻育有4 子女,均已成年,
父母均往生,目前獨居,仍從事整復工作,於刑事庭自陳
開始兼職水電,在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 部車齡均逾20年之汽車等情,均據兩造於本院或刑事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16,304 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允當,均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147 萬7,182 元【計算式:126,976 (醫療費用)+1,233,902 (看護費用)+116,304 (精神慰輔金)=1,477,182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7,182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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