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2602地號土地,面積902.94平方公尺、系爭260
-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1-1地號、2602地號、26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602、2606、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並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1-1、2602、2606地號土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
-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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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石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平房及編號F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面積六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面積二九九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一九點四二平方公尺水塔、編號F面積一三點一九平方公尺鐵皮蘭花園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B、C、D、D1、E、F、G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一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 A、B、H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二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9元。
嗣於104年 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平房及編號F面積1039 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36.78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系爭26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998.26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19.42平方公尺水塔、編號F面積13.19平方公尺鐵皮蘭花園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 A、B、C、D、D1、E、F、G、H 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6.79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15.13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 A、B、H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 798,170元,及自本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 11,241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2606地號土地,然被告之鐵皮蘭花園亦無權占有系爭 1-1、2602、2610地號土地,又系爭2610地號土地為共有狀態,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1-1、2602、2610地號土地、變更聲明將該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聲明關於返還土地之面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並於 104年2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2602地號土地,面積902.94平方公尺、系爭2606地號土地,面積4876.43平方公尺,及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2,253平方公尺,均係屬國有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2610地號土地,面積 379.27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418分之400,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其範圍與位置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H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前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茲分述如下:1.被告占用系爭 1-1地號、2602地號、2606地號等部分土地,其範圍如附表所示。
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即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故被告自97年 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451元,占用22個月,共141,922元;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8,532元,占用36個月,共307,152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10,821元,占用22個月,共 324,704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73,704元。
2.被告占用系爭261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1元,占用22個月,共 1,122元;
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7元,占用36個月,共2,412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86元,占用30個月,共 2,580元,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6,144元。
3.被告另占有系爭260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務農及通行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0,000×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6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88個月,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2,288元。
4.被告另占有系爭2606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務農及通行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184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8個月,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152元。
5.被告另占有系爭 1-1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務農及通行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2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88個月,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8,096元。
6.被告另占有系爭2610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務農及通行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權利範圍為418分之400,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2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88個月,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2,816元。
7.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798,170元。
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再按月給付原告11,241元(10,821元+86元+26元+184元+92元+32元=11,241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平房及編號F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系爭 2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36.78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系爭26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998.26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19.42平方公尺水塔、編號F面積13.19平方公尺鐵皮蘭花園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B、C、D、D1、E、F、G、H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6.79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15.13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 A、B、H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 798,17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1,241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1-1地號、2602地號、2606地號、2610 地號等地,惟被告係於82年10月14日自訴外人取得,並已從事農作長達23年,期間被告亦依原告之請求補繳租金,且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曾來函表示被告得向其承租土地,如今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依據原告所印製為民服務白皮書中,亦記載申租國有土地要件,其中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前5年使用補償金,提出水電費收據或裝設證明文件者,皆允為承租,故被告應符合承租資格,且表示願補繳租金,況且與前揭土地相鄰,為軍方所有之土地,亦得出租於他人,被告亦有向原告承租其他鄰近土地,故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承租之要約,其請求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再原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超過 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602、2606、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26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418分之400,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其範圍如附圖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另經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H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並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1、2602、2606地號土地予原告,返還系爭261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 1-1、2602、2606地號土地予原告,返還占有之系爭261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 1-1、2602、260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26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418分之400,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圍牆,搭建建物、地上物及農作,使用範圍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H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自承伊並未向原告承租土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卷二第91頁)。
惟被告抗辯伊符合承租前揭土地之要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現仍未向原告承租等語,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不得作為合法使用土地之依據,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被告另抗辯伊於8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占有,原告遲至 103年始請求拆屋還地,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甚明,系爭1-1、2602、2606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261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均由原告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屬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自無時效制度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權源占有土地,被告顯屬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 1-1、2602、260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D1、E、F、G予原告,返還占有之系爭261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H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
再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私設圍牆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頁、第90、91頁、卷二第20頁),而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告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然於巷道內,附近並無商圈,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蘭花、農作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⑴關於建物、地上物部分:原告主張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計算,審酌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應屬可採。
再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僅 5年,原告請求逾5年之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自起訴日回溯5年,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27 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被告得拒絕給付。
則被告占有土地不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①被告占有系爭 1-1、2602、260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451元(計算式詳附表),占用12個月又4日,共78,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8,533元(計算式詳附表),占用36個月,共307,188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10,822元(計算式詳附表),占用30個月,共 324,66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10,098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被告占用系爭261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被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4元(計算式詳附表),占用12個月4日,共 655元;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每月補償金72元(計算式詳附表),占用36個月,共2,592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每月補償金91元(計算式詳附表),占用30個月,共 2,730元,原告管理之應有部分418分之400,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即5,720元(5,977×400/418=5,720),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關於地上物、建物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 715,818元。
⑵關於農作、空地部分:原告主張農作、空地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依農作部分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租金率25%÷12(正產物單價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甘藷每公斤代金為 5元)計算,審酌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應屬可採。
再被告抗辯租金請求權時效僅5年,原告請求逾5年之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自起訴日回溯5年,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27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被告得拒絕給付。
則被告占有土地不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①關於系爭 1-1地號部分:被告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2元(計算式詳附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8月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7,188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關於系爭2602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7元(計算式詳附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8月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2,11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關於系爭2606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 184元(計算式詳附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8月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14,376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④關於系爭2610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農作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及系爭函令,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4元(計算式詳附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8月4日,原告管理之應有部分 418分之400,原告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即2,542(2,656元×400/418=2,542),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⑤關於農作與空地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26,216元。
3.綜上,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742,034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1,246元(10,822元+87元+92元+27元+184元+34元= 11,246元),原告僅請求11,241元,尚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平房及編號 F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系爭2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面積636.78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拆除;
將坐落系爭26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998.26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19.42平方公尺水塔、編號 F面積13.19平方公尺鐵皮蘭花園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B、C、D、D1、E、F、G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6.79平方公尺之鐵皮蘭花園、編號B面積15.13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 A、B、H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34元,及自 104年7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1,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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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地號 │占用用途 │附圖編號│ 面 積 │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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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1-1地號 │鐵皮木造平房│E │ 288 │1.占用面積共計:4994.65平方公尺。 │
│ │ │ │ │ │2.申報地價:97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
│ │ │ │ │ │ 31日,每平方公尺310元;99年1月至│
│ │ │ │ │ │ 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410元;│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平 │
│ │ │ │ │ │ 方公尺520元。 │
├──┼──────┼──────┼────┼──────┤3.計算式:每月(使用面積×申報地價│
│ 2 │系爭1-1地號 │鐵皮蘭花園 │F │ 1039 │ ×租金率5%÷12)。 │
├──┼──────┼──────┼────┼──────┤⑴97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 │
│ 3 │系爭2602地號│鐵皮蘭花園 │A │ 636.78 │ 4994.65×310×5%÷12=6451元。 │
├──┼──────┼──────┼────┼──────┤⑵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 │
│ 4 │系爭2606地號│鐵皮蘭花園 │A │ 2998.26 │ 4994.65×410×5%÷12=8533元。 │
├──┼──────┼──────┼────┼──────┤⑶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
│ 5 │系爭2606地號│水塔 │B │ 19.42 │ 4994.65×520×5%÷12=10822元。│
├──┼──────┼──────┼────┼──────┤ │
│ 6 │系爭2606地號│鐵皮蘭花園 │F │ 1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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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系爭2610地號│鐵皮蘭花園 │A │ 26.79 │1.占用面積共計:41.92平方公尺。 │
├──┼──────┼──────┼────┼──────┤2.申報地價:97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
│ 8 │系爭2610地號│水塔 │B │ 15.13 │ 31日,每平方公尺310元;99年1月至│
│ │ │ │ │ │ 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410元;│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平 │
│ │ │ │ │ │ 方公尺520元。 │
│ │ │ │ │ │3.計算式:每月(使用面積×申報地價│
│ │ │ │ │ │ ×租金率5%÷12)。 │
│ │ │ │ │ │⑴97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1.92×310×5%÷12=54元。 │
│ │ │ │ │ │⑵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 │
│ │ │ │ │ │ 41.92×410×5%÷12=72元。 │
│ │ │ │ │ │⑶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
│ │ │ │ │ │ 41.92×520×5%÷1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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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系爭1-1地號 │農作與空地 │D+D1 │ 926 │計算式:(每月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 │ │ │ │ │正產物收穫量÷10,000×占用面積×年│
│ │ │ │ │ │息率25%÷12) │
│ │ │ │ │ │5元×9,580÷10000×926×25%÷12 │
│ │ │ │ │ │=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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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系爭2602地號│農作與空地 │G │ 266.16 │計算式:(每月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 │ │ │ │ │正產物收穫量÷10,000×占用面積×年│
│ │ │ │ │ │息率25%÷12) │
│ │ │ │ │ │5元×9,580÷10000×266.16×25%÷ │
│ │ │ │ │ │1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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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系爭2606地號│農作與空地 │C │ 1845.56 │計算式:(每月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 │ │ │ │ │正產物收穫量÷10,000×占用面積×年│
│ │ │ │ │ │息率25%÷12) │
│ │ │ │ │ │5元×9,580÷10000×1845.56×25%÷│
│ │ │ │ │ │12=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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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系爭2610地號│農作與空地 │H │ 337.35 │計算式:(每月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 │ │ │ │ │正產物收穫量÷10,000×占用面積×年│
│ │ │ │ │ │息率25%÷12) │
│ │ │ │ │ │5元×9,580÷10000×337.35×25%÷ │
│ │ │ │ │ │1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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