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重訴,3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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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翁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翁豐文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醫藥費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與僱用外勞、支出營養費、交通費與生活費180 萬元,合計共8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更正狀更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支出991,457 元、增加生活支出7,013,670 元(包括僱用外勞每月26,625元、營養品、尿布與復健交通費每月22,000元,以被害人平均餘命計算)與精神慰撫金594,873 元,並於103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4 月24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即原告之配偶翁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被害人翁櫻棠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
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依法被告對於被害
人翁櫻棠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為被害人翁櫻棠之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991,457 元:被害人翁櫻棠自102 年4 月3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等費用共991,457元,均由原告支出。
2、增加生活支出7,013,670元:
(1)聘僱外勞一人需支出每月薪資20,625元(含健保及就業安定基金)、三餐及水果等雜支每天200元,每月計6,000元,合計共26,625元。
(2)被害人翁櫻棠因本件事故受傷臥床而插鼻胃管,每日需以灌食愛速康(佳氮)六瓶及桂格養氣人參雞精一瓶代替每
日飲食,每瓶分別為45元及55元,每月分別需8,100 元、1,650 元,並需使用成人紙尿片每日4 片及小尿片7 片,一片分別為10元及5 元,每月共計使用大小尿片2,250 元;又被害人每日均需自現住地來回嘉義長庚醫院進行復健
,每週五次,每月20次計10,000元,以上合計每月需花費22,000元。
(3)上述增加之生活支出共48,625元,以被害人台閩地區102年簡易生命表估測男性平均餘命12.02 估計,總計需花費7,013,670 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翁櫻棠因被告之過失,在家庭、工作受到極大傷害,並造成精神上、心理上受有極為重大之痛
苦,茲請求精神賠償594,873元。
(二)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因目前沒有工作,且負債一百多萬,刑案被判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還要繳納18萬元,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只能提供3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即原告之配偶翁櫻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陳文哲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翁櫻棠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
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被告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常理而論當知隨時有
車輛沿其右方產業道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該處路口未
設有號誌指揮車輛行駛之秩序,則互為垂直方向之車輛進
入該路口之車輛即有發生交叉撞之危險,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附於刑事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準備程序中供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輛時速為40幾公里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21頁),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依上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
行駛,其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翁櫻棠受
重傷之原因與其過失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受重傷,自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為被害人翁櫻棠之配偶,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991,457 元,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收據、衛生福
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991,457 元,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需支出聘僱外勞每月26,625元(含薪資、三餐及水果雜支)、愛速康與桂格養氣人參
雞精等替代三餐之營養品1,650元、尿片2,250元及每日來回嘉義長庚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並以被害人翁櫻棠平均餘名12.02年計算,合計需支出7,013,670元。
(1)其中聘僱外勞每月26,625元及三餐愛速康與桂格養氣人參雞精等替代三餐之營養品1,650元、尿片2,250元,合計共30,525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以被害人翁櫻棠所受傷害為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等
情,確有該項支出之必要,且金額亦屬合理,並為被告表
示不爭執,仍應予准許。而被害人翁櫻棠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餘命12.02 歲,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結果,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聘僱外勞及三餐營養品、尿片
之損害額為3,379,935 元【計算式:3663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366300 ×0.02×(9.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來回長庚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10,000元部份,經本院以電話向嘉義長庚醫院詢問關於被害人翁櫻棠之復健情形,該
院回覆稱「日後確定仍須再進行住院復健、門診復健,於
5月確有安排門診復健事宜」,有本院103年5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此部份確實有支出復健交通費用之必
要,並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惟原告係主張以搭乘計程車來
回約500元計算,每週五次,每月20次共1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搭乘復健巴士去的,公家單位之復健巴士
比較便宜,來回約200元,並請求改自103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費500元計算為無理由,應以復健巴士200元計算始為適當,合計每月需支出復健交通費4,000元,並以103年時被害人為75歲,尚有餘命11.45歲,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復健交
通費用為425,825 元。
【計算式:48000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48000×0.45×(9.00000000-0.00000000 )=4258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原告所述,其係
依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所受精神、心裡上痛苦
而請求,並非基於自己之權利而請求,依前開規定,其請
求被告賠償594873元之精神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4,797,217元(991,457元+3,379,935元+425,82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且無論係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或被害人翁櫻
棠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均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
參,故該交岔路口匯集之東西向或南北向之車道,其車道
數均相同,而事故當時,被害人翁櫻棠所騎乘之機車係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由北往南行
駛,業據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
翁櫻棠之代理人陳述相符,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佐,是被害人翁櫻棠所騎乘之機車相對於被告之自
小客車而言,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
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分別定有明文,而對轉
彎車與直行車,或同為直行車、轉彎車,於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之路權孰優孰後予以明確劃分。」,自應禮讓右
方車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是被害人翁櫻棠於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甚明。又兩造行車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翁櫻棠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陳文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背面-12頁),故被害人翁櫻棠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
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害人翁櫻
棠之過失比例為7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7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39,165元(4,797,217元×30%=1,43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翁櫻棠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費
用保險金額2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239,165 元(計算式:1,439,165元-200,000=1,239,1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9,165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9,165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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