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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明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2 年度司執字第312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3125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主要係以本件之執行行為,與前案已非同一案號、同一案件,而其就系爭標的物,早在81年間即承租使用,延續租用十餘年以來,均有換約續租,更於101 年重辦租賃契約之公證等語,而請求於執行公告中重新註記不予點交。
四、經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早於82年6 月3 日即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民執全新字第181 號函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此情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自82年6 月3 日囑託查封登記以後,迄今均無另為塗銷上揭假扣押查封之登記。
又查,彰化商業銀行並非僅是假扣押債權人,而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合併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253 號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於102 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916 號執行卷宗可參;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另於103 年1 月5 日陳報其債權與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案102 年度司執字第31253 號之執行卷宗可佐。
本件執行債權人非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還有原來假扣押的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持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因此,本件執行標的物是否應予點交,並非得僅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作為判斷及考量而已。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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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
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於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縱然主張對於系爭標的物,早在81年間即承租使用一節屬實,惟查聲請人自陳租用十餘年以來,均有換約續租,更於101 年重辦租賃契約之公證等語。
即顯然可見聲請人承租系爭標的物,係於租賃期限屆滿而租賃關係終止後再換約續租,並非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而且,聲請人陳稱伊另於101 年重辦租賃契約之公證,更彰顯聲請人承租系爭標的物係於前租賃期限屆滿以後,另再成立一個新的租賃契約。
六、復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8日在系爭標的物現場,向本院執行處人員提出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21 年5 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承租本件執行標的物全部,有本院102 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載明附卷可稽。
聲請人之租賃契約既然係自101 年5 月25日起算,則不論在此之前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舊約均已於101 年5 月25日前終止或消滅,此後所約定自101 年5 月25日起算者,自係屬於新成立的租賃契約。
聲請人新的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當然影響執行債權人對標的物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有所妨礙,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上揭系爭標的物新的租賃契約,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執行公告中自應註記為點交,以提高拍賣價額。
因此,聲請人請求在於執行公告中重新註記不予點交,屬無理由。
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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