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執消債更,2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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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祥義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910元。

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2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薪資單、103年1月份薪資單、暨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參閱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28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5,0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0元。

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另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其平均每月電信費用約為1243元「計算式:(1,188元+699元+1,488元+999元+1,996元+2,113元+1,007元+1,000元+999元+1,149元+1,030元)÷1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請參閱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又債務人主張其因業務工作需要,須回覆客戶或通知公司出貨,所以電話費支出費用較高(請參閱本院10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手機費1,200元,尚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費用亦應允許。

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費用(健保費欠款2,000元部份),亦應予以認列。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1,824元「計算式:(勞保費3,456元+健保費2,016元)÷3月」,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7月至9月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請參閱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48頁),則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2、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母親係43年8月生,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此有戶籍資料、債務人母親99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請參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2頁、第56頁至第59頁),堪信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及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父、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3,224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5,0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200元+健保費欠款2,000元+勞健保1,824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23,224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91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224元後,餘6,686元(計算式:29,910元-23,224元=6,68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6,600元清償,將其餘8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6,686元-6,600元=86元),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預計積欠之健保費將於第3期清償完畢,則自第4期起每月可增加2,000元之清償金額,亦即自第4期起每期清償8,600元(計算式:6,600元+2,000元),則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6,600元)、第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3,200元,總清償成數達19.116%(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12.32%),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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