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執消債更,32,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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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振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半天岩紫雲寺擔任園丁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273元。

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出具之證明書、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38頁、第47頁、第53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伙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666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2,000元,合計7,466元。

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且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要,金額亦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份費用應予認列。

2、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母親10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乙輛,此有債務人母親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請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55頁),堪信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經參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女係88年9月生、債務人之子係89年9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請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37頁),是其子女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

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並審酌父母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義務,及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5,000元、負擔兒子扶養費5,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子女於成年後但仍就讀大學期間,仍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惟考量現今物價持續上漲、債務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以及受扶養人非不能於課餘時間兼職賺錢等情,則債務人於此階段分別負擔長女、長子之生活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尚堪認為適當。

三、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22,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466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7,46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餘1,807元(計算式:22,273元-20,466元=1,807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000元清償,將其餘807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二)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22,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466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7,46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餘3,807元(計算式:22,273元-18,466元=3,807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3,000元清償,將其餘807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三)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22,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466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7,46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餘5,807元(計算式:22,273元-16,466元=5,807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5,000元清償,將其餘807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必要支出之變動情形,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0.60685%,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係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每期應清償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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