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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穎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至5月、7月至9月薪資表,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446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此有債務人104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2、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122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446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14,122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122元後,餘8,878元(計算式:23,000元-14,122元=8,878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8,500元清償,將其餘378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8,878元-8,500元=378元),尚屬合理。
則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8,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總清償成數達8.45%,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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