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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相 對 人 高登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另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登盛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100 年1月20日,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9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票號分別為①CH388128 ②CH288321③CH388127④CH388143,票面金額為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100,000元④2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四紙。
詎上開四紙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一件、本票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於103年2月10日具狀主張自借貸迄今清償金額已逾越新台幣50萬元,已生上開50萬元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抵押權人無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而為形式之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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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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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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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民南│ │730 │建│270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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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民雄鄉 │民南│ │760 │旱│876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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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民雄鄉 │民南│ │760-1 │旱│65 │4分之1 │分割自76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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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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