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票,325,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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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任惠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天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4紙本票均係向相對人電話聯絡還款事宜,並未向發票人本人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此有聲請人10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尚未踐行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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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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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1年9月6日   │10,000元      │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6日  │CH407222  │      │
├──┼───────┼───────┼───────┼───────┼─────┼───┤
│002 │101年7月2日   │9,000元       │101年7月24日  │101年7月24日  │CH407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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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7月2日   │8,000元       │101年7月18日  │101年7月18日  │CH407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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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7月2日   │8,000元       │101年7月12日  │101年7月12日  │CH407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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