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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蔡玉霜
相 對 人 賴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99年9月5日為到期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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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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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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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8月26日 │4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4月30日 │TH023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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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9月3日 │2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4月30日 │TH0235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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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月27日 │2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4月30日 │TH023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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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7月5日 │300,000元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TH023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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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8月2日 │15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TH0235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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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8月10日 │100,000元 │99年9月5日 │99年10月5日 │TH0235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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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9月2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4月30日 │TH0235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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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9月30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4月30日 │CH571276 │ │
├──┼───────┼───────┼───────┼───────┼─────┼───┤
│009 │99年11月5日 │1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4月30日 │CH571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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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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