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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涂耀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避不見面,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即向相對人催討欠款,惟之後因相對人避不見面,故未向發票人提示本票,此有聲請人103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傳真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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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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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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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3年1月29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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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3年3月1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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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3年4月1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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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3年5月1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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