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2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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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詹財盛
訴訟代理人 詹淑麗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北時,有人承諾給原告錢,並帶原告至大陸地區,實際上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89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被告後來來臺,沒有與原告同住,也沒有夫妻關係,後來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自首,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然因原告之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因身分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有因兩造虛假婚姻登記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嗣於同年6月17日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嘉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可稽,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不成立。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雙方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89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此於同年8月21日入境,後於90年2月21日出境,原告並因假結婚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且經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偽造文書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而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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