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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何明芳
上列聲請人與何雅婷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訴請與何雅婷之確認認領無效在案,因聲請人實無力支付裁判費,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15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確認認領無效,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顯示,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時即提出全戶戶籍資料、何栯賢、何珮恩、何雅萍、何明芳、何雅潔之收入清單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9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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