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聲,167,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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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孫藝庭
相 對 人 孫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本院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係於104年5月28日對抗告人行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於104年6月7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04年6月21日之前為之,乃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為抗告(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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