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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麗純
相 對 人 葉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麗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對相對人葉婉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婉君為聲請人葉麗純之母親,然聲請人自幼即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
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三番兩次經由電話向聲請人要錢,如不給錢就出言恐嚇。
如今相對人罹患慢性病且中風,更是要求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
惟聲請人於去年結婚,因為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也沒有能力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曾去聯絡達10年之久,這10年中相對人或以電話、簡訊要錢,直到中風住院,因為醫院打電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才接相對人出院並繳納醫療費用,帶相對人回租屋處撫養了兩個月,因無法供應相對人生活以外的需求,相對人又離開租屋處至今去向不明無法聯繫。
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
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乃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乙節,業經葉振忠即相對人之弟弟(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稱:「(聲請人小時候是否和你、你母親同住?)是。
(何人照顧聲請人?)我母親。
(你姐姐有拿錢回來嗎?)沒有。
(姐姐有回來看聲請人嗎?)沒有。
(你母親當時是做什麼工作賺錢扶養你、聲請人?)沒有工作,因為父親是榮民,所以有退休俸維持一家生活。」
等語。
聲請人更陳稱:相對人已經輕度中風了,她從15歲我出社會打工賺錢,她就每月向我要幾千元,到我生了我女兒,還是我外婆幫我照顧小孩讓我去工作,我賺錢扶養小舅舅、外婆、女兒,相對人是斷斷續續的一直跟我要錢,直到我外婆已經倒了,我也結婚了,我婆婆知道我的狀況,但她不希望我去照顧我母親,我唯一可以給相對人的只有健保可以讓她跟在我這邊等情。
堪認聲請人自幼未曾受到相對人的撫養,且接受外婆的照顧到15歲即外出工作。
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長時間未關心聲請人成長、給予必要的生活照顧。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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