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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段光淼
輔 助 人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台幣168萬9441元及利息,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段光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段國林(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10月2日死亡,生前住嘉義市○○○路000號3樓,兩造為其子女,但失聯多時,長女已歿於94年12月29日。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段國林遺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段光淼、段光宇(均為段國林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案款新台幣(下同)168萬9441元,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因被告段光宇行蹤不明,經查其戶籍設於桃園大園鄉大園村中山北路162號(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之分割,並以本起訴狀之公示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業經鈞院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輔助人,目前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本件起訴業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段國林之繼承人及段國林死後遺有102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案款168萬9441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被告段光宇行蹤不明,長女段春敏歿於94年12月29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影本、花蓮縣政府同意函影本等件足參,且段春敏經查其配偶吳錦潭戶內亦無任何子女資料,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關於遺產之分割: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段國林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段國林之子,而被繼承人段國林死亡後遺有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台幣168萬9441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其性質非不能以原物分配,自應尊重原告之請求,以應繼分比例各1/2予以分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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