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訴,11,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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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蕓安
相 對 人 鄭黃雅惠
黃白玉
黃玲玉
黃麗玉
黃美惠
黃耀東
郭黃椿惠
黃耀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飛鳶之遺囑執行人,聲請領許被繼承人黃飛鳶之存款繳納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飛鳶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預立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後被繼承人於100 年2 月27日死亡。

因繼承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爭訟,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全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

聲請人本被繼承人黃飛鳶生前託付,乃依前開判決確定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經查詢後尚有稅金及登記相關規費,需先繳納才能登記,茲經核算稅費及遺囑執行人相關代理費用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1,936 元。

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存款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取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款金額於681,936 元之範圍作為繳納稅費及辦理繼承登記用途交付遺產云云。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公證書、民事裁判、湯利地政事務所費用明細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附卷可佐。

惟聲請人尚未繳納各項稅金及相關規費,而關於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因執行遺囑之費用,既得自遺產中支付,法有明文,實無另由法院裁定准許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必要。

況聲請人執行業務之收入,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就被繼承人特定財產取償之依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取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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