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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葉端陽
被上訴人 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略以:給付管理費的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127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距其提起上訴至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書,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難認合法,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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