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建,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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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原為「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5.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837元及自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永和里抽水站
  9.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本案需依原合約規範及送
  10. ㈢、有關被告抗辯不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部分:
  11. ㈣、另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
  12.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83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原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抽水站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橫
  15. ㈡、縱本件系爭抽水機存有瑕疵,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16.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㈠、原告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承攬「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永
  19. ㈡、系爭工程於99年5月驗收完竣,原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保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㈠、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或
  22. ㈡、原告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是否已逾瑕疵發見
  23.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9,837元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瑕
  25.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工程瑕疵原因為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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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元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品宣
被 告 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伸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原為「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則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且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核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837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9,837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永和里抽水站新建應急工程」、「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新寮里抽水站新建應急工程」(下合稱系爭抽水站工程),由原告得標且於98年4 月10日簽約。

其中沉水式抽水機組(50mm口徑)之設計、組裝及裝置,被告表示有提供符合系爭抽水站工程內容之專業技術能力,原告與被告遂於98年9 月16日簽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書。

被告表示已符合契約(採購)規範且安裝完竣,雖經嘉義縣政府於99年5 月間驗收完竣,然原告乃102 年10月4 日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知悉有抽水機齒輪損害嚴重之情事,遂於同日發函被告修繕,被告復於102 年10月7日發函拒絕修繕,原告並於103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獲悉抽水機瑕疵1 年內請求給付之規定,自得請求損害。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本案需依原合約規範及送審資料製造…」,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定購物及付款辦法明細表品名為「全新橫軸沉水式抽水機(符合採購規範)」。

而依採購規範所示,原告與嘉義縣政府之電動抽水機圖說係載明「抽水機應符合下列條件:額定軸馬力50HP」;

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亦係佯稱遵守採購規範。

今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之內容所示,顯係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施作暨隱瞞,未完成研磨之加工過程,導致不符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求,造成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損害無法運作,而為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瑕疵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9條、第500條規定,原告就此所支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費100,000 元、102 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費用之521 元、SGS 檢驗費7,466 元(即永和里3 號機組大小斜齒輪檢驗)、103 年1 月31日支付予海灃吊運工程公司之4,200 元、SGS 檢驗費9,639 元(即新寮里1 號機組之大小斜齒輪檢驗)、103 年4 月14日支付海灃吊運工程公司4,200 元、宏旭公司維修費876,750 元、維祥水電有限公司36,986元、永大起重工程行修復費19,425元、原告派工75,000元,以上共計1,189,837 元應由被告負起賠償給付之責。

㈢、有關被告抗辯不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部分:⒈就整體抽水站而論: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具獨立性。

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

職是,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

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⑵又被告施作抽水站之設置抽水機組,乃附屬於抽水站之一部(為抽水站之部分工程),並無獨立性,已屬抽水站之附屬物(若無抽水機組,抽水站等同毫無功能可言),該抽水站乃建築物或地上物,抽水機組自屬建物之一部分。

而防水閘門乃由鐵架及抽水機組成,具防洪排水功能,抽水機乃防水閘門之重要構造物,抽水機故障讓整個防水閘門失去效用。

該防水閘門既固定於地面上,即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為民法第499條之地面上工作物,即應適用5 年之時效。

是本件整座防水閘門含抽水機均屬防洪抽水用之工作物。

⒉單就被告所設置抽水機組及閘門而論:⑴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包含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⑵若認被告所設置抽水機組,非抽水站之一部分,被告所設置閘門及其上抽水機組,具有抽水功能,乃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符合民法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要件。

⑶退步言,縱認不符民法第499條之「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要件,該條文尚包含「此等工作物」之例示規定,而民法第49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被告所設抽水站長年沉在水中,並非可即時所能發現,應屬上開條文適用範圍。

⒊縱鈞院認定不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則本件齒輪有設計應達到研磨標準,被告未完成研磨加工(乃被告專業廠商應注意之事項),導致齒輪不符合原設計圖,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參見台北市機械技師報告鑑定報告第9 頁),乃被告所明知之重大瑕疵。

而被告隱瞞未依約設計施作,又製造品質不良導致齒輪破壞,被告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導致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損害無法運作,依據民法第500條規定,時效即為5 年或10年,若以99年5 月驗收起算至被告委請台灣機械技師公會發現齒輪瑕疵為止,未超過5 年或10年之瑕疵發現時間。

㈣、另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4號、87年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可參。

故本件縱然無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仍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屬15年。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837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抽水站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閘門組」之製造及安裝轉包予被告,雙方遂於98年9 月16日訂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書。

惟系爭抽水站工程中有關土木施工及機電設備等部分仍由原告及其配電廠商自行負責。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2 年,而系爭承攬工程係於99年5 月間驗收,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已於101 年5 月完畢,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將保固支票返還予被告,顯見原告亦係認定系爭承攬工程並無瑕疵,被告無瑕疵擔保責任,始將保固支票返還。

㈡、縱本件系爭抽水機存有瑕疵,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⒈被告承攬之沉水式抽水機製造及安裝,係「裝設於水閘門門體」上之設備,得隨時拆卸,原告所舉原證7 號其中記載「抽水機維修好吊回」、「1 號機至麻豆惠凱公司維修」等語及原證八號嘉義縣政府與原告間工程契約記載「3.1 安裝…抽水機本體應接合在水門門體上,且能承受抽水機與馬達正常運轉之負荷,不產生變形,並容易現場拆卸維修…」,顯見被告承攬之抽水機係可隨時拆卸檢修,並未附合於水閘門門體,自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無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所謂「瑕疵」係存在於抽水機內齒輪,當非屬土地上之工作物;

又兩造並沒有規範齒輪要有何設計規格,被告也是將齒輪外包他人,也不是齒輪製造商,不知道齒輪工作有何種研磨,並無故意不告知的情形,自無民法第499 、500 條等延長瑕庇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⒉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若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於時效,即不再有主張不完全給付之餘地。

是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承攬「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永和里抽水站新建應急工程」、「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新寮里抽水站新建應急工程」,並將其中「橫軸沉水式抽水機組、梯桿式閘門組」之製造及安裝轉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兩造遂於98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經公證。

㈡、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驗收完竣,原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即自驗收合格日起2 年)屆滿後,已將保固支票返還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系爭抽水機齒輪有重大瑕疵,應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837 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抽水機齒輪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因瑕疵擔保責任已罹逾時效消滅,且無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先防止請求權,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之規定;

或有無第500條延為5年或10年之適用?㈡原告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9,837 元,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㈠、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或有無第500條延為5 年或10年之適用?⒈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

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1年,亦不得主張。

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1 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對照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顯見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立法者特別將定作人之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使定作人從速行使,而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或完成工作時)經過1 年始發見,不得主張,僅有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會隨著時間經過才能發見或不易即時發見,酌予延長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為5 年。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抽水站之設置抽水機組,乃附屬於抽水站之一部(乃抽水站之部分工程),並無獨立性,已屬抽水站之附屬物(若無抽水機組,抽水站等同毫無功能可言),該抽水站乃建築物或地上物,抽水機組自屬建物之一部分,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 年時效乙節,惟查,被告承攬標的僅限於「橫軸沉水式抽水機組、梯桿式閘門組」之製造及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被告承作系爭工程送審資料其中「橫軸沉水式抽水機組」、「閘門」,既非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結構上之一部,僅是抽水機組、閘門等機械設備之製造、安裝,此有送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53頁),其客觀上顯然得以分離拆換而非附合於建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成分,此由原告也是透過拆卸方式檢修系爭抽水機得以印證,自難僅以系爭抽水機係安裝固定於閘門上,而閘門復安裝在系爭抽水站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即謂系爭抽水機組係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一部。

至抽水站無抽水機,僅是無法發揮原有設置抽水站功能,並非當然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抽水機組長年沉在水中,並非可即時所能發現,應屬民法第499條條文適用範圍云云,然觀之台北技師公會鑑定事項6 之記載「同批製造、同一規格及材質、於同一操作模式下,若齒輪承受馬力不足,理論上是會於短時間內皆有損壞」(見該鑑定報告第12頁,置於卷外)可知,齒輪於承受馬力不足的情形下,短時間即會損壞,顯與系爭抽水機組安裝在抽水站內或長年沉在水中無涉;

且系爭齒輪之斷裂、塑形變形等情形,一經拆卸後,從其外觀即可明瞭,此觀系爭齒輪照片可明(見該鑑定報告第90至94頁),顯見系爭齒輪瑕疵並非不易發現,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組之瑕疵,並非可即時所能發現,尚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設置閘門及其上抽水機組,具有抽水功能,乃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符合民法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要件乙節,然查,建築法第1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而該法僅適用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此觀建築法第3條即明。

又行政機關為便於管理,於建築法第7條規範雜項工作物之種類,並於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在於達到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行政目的。

對照民法第499條、第513條所稱之土地上工作物,民法本條以建築物作為例示代表,以其為交易典型之故,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工作物,如橋樑、隧道、鐵路、公路、機場跑道之新造,亦均有其適用(參邱聰智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冊第55頁),參以民法第499條之立法意旨係側重於工作物之瑕疵因非即時所能發見之考量而酌予延長定作人行使權利期限,核與建築法之雜項工作著重於行政機關對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行政管理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徒以「雜項工作物」形式上有「工作物」之字樣而與民法第499條之規範目的予以混淆,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基上所述,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標的,並非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其瑕疵亦可於短時間加以發現,則其瑕疵發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1 年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499條延為5 年,顯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本件齒輪有設計應達到研磨標準,被告未完成研磨加工(乃被告專業廠商應注意之事項),導致齒輪不符合原設計圖,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乃被告所明知之重大瑕疵。

而被告隱瞞未依約設計施作,又製造品質不良導致齒輪破壞,被告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導致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損害無法運作,依據民法第500條規定,時效即為5 年或10年云云。

然查,被告將系爭齒輪委託第三人設計、製造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齒輪設計商李國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被告既將齒輪之設計、製造委託第三人,被告抗辯其非齒輪製造商,不知齒輪有何研磨,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等語,尚屬可採,本件亦無民法第500條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9年5 月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承上所述,系爭工程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為1 年,則自驗收合格之99年5 月起算1 年,瑕疵發現期間已於100 年5 月屆滿,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10月4 日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知悉有抽水機齒輪損害嚴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 至135 頁),顯已逾法定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9,837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

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另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故未罹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逾3 年始主張發見本件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是其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189,83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工程瑕疵原因為何等之爭點,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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