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建,3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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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定「南華大學民族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為復建校內民族音樂館與原告於100年10月5日簽定系
  9. (二)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費用分階段給付之規定:「本案服務
  10. (三)被告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書,且遲至103
  11. (四)原告在被告遲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情況下
  12.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六)聲明:
  14. 二、被告抗辯則以:
  15. (一)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業
  16.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除於第1款至第8款記載所約定之內容
  17. (三)兩造於100年8月31日「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會議
  18.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雖分為1至5
  19. (五)況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除前開規定,甲方
  20. (六)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所檢附投標須知,依其所載案號「10
  21. (七)聲明: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復建校內民族音樂館與其於100年10月5日
  24. (二)經查: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7條、第511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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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黎美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定「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後於民國104年3月3日具狀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即:剩餘服務費用1,020,00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

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復建校內民族音樂館與原告於100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

嗣後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認為民族音樂館坐落土地存有行水區問題,故取消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致該土地無法完成地目變更,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迄今無法動工。

上開情形顯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費用分階段給付之規定:「本案服務費用為總價分階段給付。

(一)服務費用之給付及調整:1. 服務費用採五階段辦理給付:(1)第一階段:乙方提送『基本設計圖』,經甲方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0%。

(2)第二階段:乙方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及發包資料書圖』時,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50%。

(3)第三階段:工程進度達50%,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20%。

(4) 第四階段:取得使用執照及營造承商提出工程結算殊無誤後,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

(5)辦理地目變更完成,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此約定除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外,與原告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本條約定給付價金之各階段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行給付義務,且上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條款於本件應無適用空間,原告自得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1,020,000元。

(三)被告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書,且遲至 103年 1月27日始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或阻止期日到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1、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不發生;

所謂期限,則係指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

然實務上就承攬契約約定定作人支付工程款期日之個別磋商約定,有認為屬條件,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969裁判意旨),亦有認為屬期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日到來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用給付之各階段,不論認定為條件或是期限,若有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已屆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給付服務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約定原告代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建築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審查工作,原告亦依約定申請建築執照,卻因被告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書,導致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並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情事經原告去函通知,兩造乃於101年4月5日開會作成決議,直至被告於103年 1月27日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時,被告仍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領服務費用,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負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四)原告在被告遲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情況下,無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說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屬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818號、95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見解,原告除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相當報酬外,亦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剩餘服務費用1,020,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契約中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均已履行。

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為分階段給付,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均已給付,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中有關於設計圖、運算書、分析表等,均已履行。

其餘同條項第7款、第8款無法履行之原因,乃係因無法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及竣工證明,故就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履行義務確已履行完畢。

2、原告於 101年3月6日已發函予被告說明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查詢後始發現,先前被告已無完成水土保持之情況,嗣於 101年4月5日召開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會議時做相關之報告。

此外,該會議第 3點記載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提送主管機關之工作,併入營造廠承攬項目中,其費用依兩造契約規定辦理追加議價,顯見上開事實於雙方簽定契約時,並非屬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上開事實。

3、原告應無完成或協助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之義務:⑴依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投標須知捌、其他須知第十五點、十六點可知,原告之規劃設計須參考「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開發計畫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私立南華管理學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與「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等文件資料,並無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包括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

⑵另觀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監測計畫(期間:102年6月至102年8月)前言謂:「本開發案於施工前、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係依據『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第7.2 節環境監測計畫執行,預定執行包括:施工前:空氣品質、環境噪音振動、交通量、河川水文水質、放流水水質。

施工期間:空氣品質、環境噪音振動、交通量、河川水文水質、營建噪音、放流水水質及邊坡穩定等。」

監測內容未包含土壤或水土保持部分,且本監測計畫自98年開始,監測內容並無任何異動,是原告參考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監測計畫並無法獲得有關水土保持之資訊,遑論依此可認有為被告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之義務。

雖前言有提及邊坡穩定,但此監測計畫書中未就邊坡穩定有任何說明,僅有「邊坡穩定監測儀器位置及深度一覽表」而已,是就此份監測計畫書之內容,亦可佐證原告無須承擔為被告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完成地目變更之義務。

⑶依「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內容觀之,未提及任何與水土保持有關之文字,是原告在參考相關資料後完成設計規劃並經被告同意後,堪認已經完成「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尚難以因無法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給付。

4、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係指契約中原告有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而依被告無法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履行聲請建築執照之義務而言。

另就系爭契約第2條(一),可知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設計規劃,建築師公會審查,主管機關相關審查,建築結構相關簽證,及已完成結構檢測鑑定。

且自會議記錄觀察,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並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義務中。

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8.,這部分應屬於工程開始前,應完成之前置作業。

再就系爭契約第3條(三),服務費用是總額承攬,亦即服務費用已確定,假若有關水土保持以及地目變更等均屬原告原本就應履行之義務,何以在會議記錄第三點中,決議要追加議價,由此部分可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義務。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業已載明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涵括:「設計規劃、建築師公會審查、主管機關『相關審查』、建築結構『相關簽證』,已完成結構物結構檢測、鑑定」等大項,並記載包括:繪製相關圖說、擬訂工程規範或施工說明書、施工預算書、協助甲方完成工程招標及簽約作業,代甲方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建照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審查工作,乙方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事項;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特別註明:「本工程設計時須參考『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水土保持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環境保護法』、『非都市計劃法』、『非都市土地是用管制規則』等政府相關法規外,另須參考『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開發計畫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內容對照表』、『私立南華管理學院開發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財團法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變更編訂…說明書』等是否有相關規定注意事項,並將該規定事項納入設計規劃事項」等語。

正因原告上開所應履約標的及作業事項之內容繁多,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採「五階段」辦理給付。

蓋若如原告所謂系爭契約第3條(一)只有(1)、(2)與原告之給付義務有關;

至 (3)、(4)、(5)與原告履約標的無關,則原告身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豈有可能同意簽立如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五階段給付之約定而自陷不利之地位?是原告主張上開五階段給付服務費用之約定,除第一、二階段外,其餘第三、四、五階段與原告給付義務並無關聯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三、四、五階段之給付義務,則其請求第三階段以下之各期服務費用即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除於第1款至第8款記載所約定之內容外,又於第8款之後接續記載約定:原告於本工程設計除需參考建築法等政府相關法令外,並須參考「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開發計畫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內容對照表」、「私立南華管理學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財團法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變更編訂…說明書」等語;

再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約定採五階段辦法給付,衡情第三至五階段所應完成工作之相關內容若與原告委辦事務全然無關,原告豈可能無端同意上開付款方式並簽約在案?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明知系爭工程為復建工程有其特殊性,除於規劃設計時應參考政府相關法令,更應參考被告學校先前各項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等相關資料,且最終須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地目變更完成等情形下,本於其建築專業知識與評估,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三)兩造於100年8月31日「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會議(第 4次)」達成:「經與會採購委員會決議;

民音館之設計監造委由四季聯合建築師,並負責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細作送審完成,有關建築師設計費,經議價後為新臺幣: 2,550,000元整(含稅)」。

則依上開會議紀錄,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全文、第3條第1項等約定,原告所應提供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應涵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負責「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制作「送審完成」,絕非如原告主張僅需提送設計圖及發包書審資料書圖等資料予被告,而不及其他。

再者,兩造契約目的,即現況需透過原告之規劃設計,最終能夠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地目變更,自原告就申請建照水土保持計畫及地目變更之進度會議上作此部分報告等情,顯見均為原告作為義務,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又系爭契約第3條(三)僅規範總價承攬,跟單價計算有別,與兩造的服務內容並無關連。

至於會議記錄第三點所謂追加議價是指營造廠,與原告無關。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雖分為1至5階段,惟除第1、2階段外,其餘階段與原告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云云;

另方面又爰引民法第267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渠不能給付,請求被告為其餘階段之對待給付云云,核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與其請求權基礎間已相互矛盾。

且民法第267條規定以「須為給付不能」為要件,此所謂給付不能,通說咸認除屬「嗣後不能」外,尚須「永久不能」,若為暫時不能,則在暫時不能之當時,債務人故可免為給付,若依債務本旨,債務人之遲延給付,對於訂約之目的亦不違背者,債權人之請求權僅可延緩而非當然消滅。

退步言,本件縱如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供主管機關審查,以致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作業之情形,惟此充其量僅為暫時不能,並非永久不能,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67條為本件請求依據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理由。

再者,原告於本件就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利益未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先予扣除即逕請求全部之對待給付,亦於法未合。

(五)況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除前開規定,甲方(按:指被告學校)得因政策及計劃變更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終止履行全部或部份契約。

…因上述議定終止本約時,甲方應按截至契約終止日(以終止通知發文日期為準),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部份,按規定工作進度及完成內容,核實該期服務費給付。」

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2月18日送達原告。

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訴請給付第三階段以後之各期服務費用,亦無理由。

(六)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所檢附投標須知,依其所載案號「100-Z000000000」係被告於100年1月間起為辦理該校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時之資料,嗣經「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查其資格符合後,邀請進鴻公司進行簡報及議價,此核與原告及系爭工程全然無關。

縱使依此投標須知第15點亦表明得標廠商須無條件施作直至建築執照取得,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四階段相符。

嗣因進鴻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始由進鴻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於100年8月31日開會決議並做成會議記錄。

並由該會議記錄所示,投標須知應係指設計標與營造標相連,而後得標廠商進鴻公司放棄承攬權,將先前設計師所設計之圖說無條件放棄,被告方將設計標委由原告承攬,而營造標另委由立欣營造承攬。

從而,兩造間就設計部分並無投標須知存在,而係由100年8月31日之會議記錄達成合意。

總結而言,原告所提投標須知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無關,無於本件援用之餘地。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復建校內民族音樂館與其於100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認為民族音樂館坐落土地存有行水區問題致該土地無法完成地目變更,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迄今無法動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7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中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系爭契約中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得依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

(二)經查: 1、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中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⑴原告就系爭契約中其應負之給付義務範圍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分階段給付費用之約定,除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外,與原告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

且依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投標須知、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監測計畫書(期間:102年6月至102年8月)、「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均可佐證原告無須承擔為被告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完成地目變更之義務云云。

被告就此抗辯:依兩造於100年8月31日「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會議」紀錄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等約定,原告所應提供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應涵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負責「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制作「送審完成」,絕非如原告主張僅需提送設計圖及發包書審資料書圖等資料予被告而不及其他等語。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0年8月31日「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會議(第4次)」作成決議:「… 2.經與會採購委員會決議;

民音館之設計監造委由四季聯合建築師,並負責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送審完成,有關建築師設計費,經議價後為新臺幣: 2,550,000元整(含稅)。

3.營造工程由本校另行發包。」

且原告亦派員出席該次復建工程會議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足見兩造於該次會議就系爭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已達成合意並載明於上開書面會議紀錄。

由上開會議紀錄關於原告主給付義務內容之記載以觀,當事人間立約時之真意,原告除應負責「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外,尚應負責該復建工程「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送審完成」甚明。

⑶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

本案包含設計規劃、建築師公會審查、主管機關相關審查、建築結構相關簽證,已完成結構物結構檢測、鑑定。

…」等,且該「履約標的」約款關於細部辦理事項除於第1款至第7款約定包括:繪製相關圖說、擬訂工程規範或施工說明書、施工預算書、協助甲方完成工程招標及簽約作業,代甲方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建照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審查工作,乙方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事項外,更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款特別約明:「協助甲方完成工程招標及簽約作業。

本工程設計時須參考『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水土保持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環境保護法』、『非都市計劃法』、『非都市土地是用管制規則』等政府相關法規外,另須參考『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開發計畫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私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內容對照表』、『私立南華管理學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財團法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變更編訂…說明書』等是否有相關規定注意事項,並將該規定事項納入設計規劃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將上開行政管制法令及環境影響計畫書表納入其設計規劃。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本案服務費用為總價分階段給付。

(一)服務費用之給付及調整: 1.服務費用採五階段辦理給付:(1)第一階段:乙方提送『基本設計圖』,經甲方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0%。

(2)第二階段:乙方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及發包資料書圖』時,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50%。

(3)第三階段:工程進度達50%,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20%。

(4)第四階段:取得使用執照及營造承商提出工程結算殊無誤後,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

(5)辦理地目變更完成,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三)本服務費用為總價承攬,乙方在投標時須將甲方所需納入設計規劃,並以圖面及書面資料提出審查,規劃時請自行至施工區域勘查現況,將日後所需完工數量、項目及現地環境與相關政府繳納規費納入於規劃建議書,不得於得標後藉故要求追加或減少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9頁背面)亦足見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除第一、二階段設計規劃圖說之提出外,尚包含第三階段至第五階段的工程監造、取得使用執照及地目變更等項目。

此由 104年4月5日「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會議」中原告指派建築師報告報告目前申請建築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及地目變更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可獲得印證。

⑷故由系爭契約上開關於履約標的、辦理事項及總價分階段給付服務費用之具體約款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藉由原告關於設計規劃之專業能力,尤其是評估上開工程相關專業法令規範,透過原告之規劃設計,最終能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地目,均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除應負責「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外,確尚應負責該復建工程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送審完成,直至最後階段地目變更完成。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分階段給付費用之約定,除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外,與原告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其無須承擔為被告取得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完成地目變更之義務;

被告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書,且遲至103年1月27日始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或阻止期日到來云云,與系爭契約約款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所應提供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應涵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負責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程序申請及資料制作送審完成等語,則非無據,應係可採。

⑸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是必須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工作內容既包含應將上開行政管制法令及環境影響計畫書表納入其設計規劃,俾使被告後續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及地目變更程序得以合法續行,原告未能以其專業規劃設計能力促使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得以順利申辦系爭工程相關行政程序,則系爭工程因上開相關行政程序而無法續行施作,即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 1,020,000元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2、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在被告遲未完成水保工程及取得完工竣工證明情況下,無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說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屬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除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相當報酬外,亦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剩餘服務費用 1,020,000元云云。

然觀諸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甲方(被告)因故終止契約時之服務費計算方式,均明文約定依實際作業進度階段及完成內容核實給付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而民法第511條固就承攬契約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另有規定。

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甲方(被告)因故終止契約時之服務費計算方式既已有具體、明確之約款內容,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就上開問題既以契約為特別約定,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逕適用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日到達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包含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及被告所提出之報酬進行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二階段,即未續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終止契約亦已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原告實際作業進度階段及完成內容核實給付服務費用。

從而,原告未慮及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而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即剩餘服務費用 1,020,0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7條、第51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云云,均不可採,是其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1,02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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