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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榮男
相 對 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 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本件相對人)不得要求乙方(即本件抗告人)一次給付全部債務並對外張揚致乙方生活及工作困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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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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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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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2日 │1,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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