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抗,1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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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竹山
抗 告 人 蔡銘華
相 對 人 王建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司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500,000元,然相對人實際僅支付1,770,000元,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5,500,000元之請求,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超過1,770,000 元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借款金額僅1,770,000元,非5,500,000元等節,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睽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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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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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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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27日  │5,500,000元   │  未載        │103年3月27日  │CH2985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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