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抗,2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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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孫翊原
相 對 人 王金綉
游孟潘
葉彩淑
詹閔琨
朱苹翠
温雅欽
林文斌
洪春秀
姚裕皓
伍麗燕
陳鳳珠
陳文玲
蔡麗香
阮婷苡
蔡燕卿
江隆榮
吳蕙曄
蔡正典
陳淑秀
廖永順
陳彥宏
黃聖儒
熊雅莉
魏玉瑢
陳子寬
楊美榮
張世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惟該本票是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代書因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借貸關係所提出之超額擔保本票,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陳代書迄今僅匯出1,300萬元借款,該本票金額在逾1,300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在明知情形下,仍以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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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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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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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02年6月10日      │   30,000,000元   │        未記載        │     102年6月11日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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