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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智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 參照)。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建物門牌嘉義市盧厝47之8 號及基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號等建物、土地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2 年2 月2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2 年3 月4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6,650,000 元及810,000 元,清償期均為122 年3 月7 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依約分別自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於103 年1 月16日放款繳款34,455元及7,670 元、103 年3 月3 日放款繳款11,000元、103 年4 月3日放款繳款58,037元及15,379元、103 年4 月7 日放款繳款34,434元及7,665 元,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自103 年1 月7 日起皆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共計7,093,5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情事,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96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2 月28日,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抗告人於102 年3 月4 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6,650,000 元及810,000 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均為122 年3 月7 日,且約定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03年1 月7 日起皆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共計7,093,5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為證,主張其已正常繳息,惟查,抗告人雖於103 年1 月16日繳款34,455元及7,670 元,於103 年3 月3 日繳款11,000元,於103 年4 月3 日繳款58,037元及15,379元,103 年4 月7 日繳款34,434元及7,665 元,惟抗告人於103 年2 月7 日及3 月7 日均未繳交本息,迨同年4 月3 日始繳交,顯已逾期2 期,而抗告人自103 年1 月7 日起即有違約情事,故本件債權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堪信為真實,此外,抗告人又未舉證,難認抗告人得延期清償,或使抗告人喪失之期限利益恢復。
抗告人上開有依約繳納本息等抗告意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意旨均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並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自應另就其爭執之事項,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或循其他方式妥適履行債務。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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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3年度抗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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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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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盧東│ │899-24 │建│101.4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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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抗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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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第 │第 │第 │第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一 │二 │三 │四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層 │層 │層 │ │ │ 計 │及用途│積│位│ │ │
├──┼──┼────┼────┼────┼──┼──┼──┼──┼──┼──┼────┼───┼─┼─┼──┼──┤
│001 │359 │嘉義市盧│嘉義市盧│四層鋼筋│47.1│47.1│51.9│37.7│ │ │184.05 │陽台 │25│平│全部│ │
│ │ │厝47之8 │東段899-│混凝土構│4 │4 │8 │9 │ │ │ │ │.9│方│ │ │
│ │ │號 │24地號 │造、住家│ │ │ │ │ │ │ │ │1 │公│ │ │
│ │ │ │ │用 │ │ │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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