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抗,2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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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胤廷
相 對 人 陳延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底依同事陳文琳之建議向泰億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公司要求抗告人簽署買受黃金之文書,再以黃金典當借錢,然事實上並無黃金買賣之事實,借款當時扣除利息與手續費後,抗告人僅取得借款99,200元。

抗告人另於101年間復向泰億公司借款35萬元、20萬元。

期間,泰億公司要求抗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另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且抗告人之存摺、提款卡亦併交其收執。

近2年來,抗告人已清償給付631,525元,然相對人卻告知此僅係利息與少數本金,抗告人仍積欠65萬元,相對人顯涉刑法重利罪,且抗告人係遭不法手段誘使簽立前開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肆、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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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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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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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12日 │655,000元     │103年4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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