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13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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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玉清
相 對 人 魏宏雄
關 係 人 魏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玉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雄之監護人。

指定魏成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宏雄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魏成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魏宏雄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宏雄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父親已死亡,目前與其較為密切之親屬為母親、配偶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魏成翰、次子,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家屬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魏成翰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長子,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母親與次子均同意由關係人魏成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魏成翰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關係密切並與其同住,平日亦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且年僅49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魏成翰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關係亦極為密切並同住一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吳玉清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玉清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監護人,而魏成翰係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之長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魏宏雄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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