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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相 對 人 吳利
關 係 人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美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車禍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8月29日勘驗時,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已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重度缺損,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此有103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吳文進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利之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利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吳美華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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