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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嚴管林
相 對 人 嚴黃秀琴
關 係 人 嚴淑英
嚴淑芬
嚴陸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黃秀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管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嚴淑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黃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發燒致腦受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不理會,自言自語無法辨識。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多年,且未規則治療,已呈現嚴重退化狀態,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亦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另關係人嚴淑英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2 份、本院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嚴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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