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葉富琦於民國99年9月23日持其
-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葉富琪已於87年信用破產,嗣後分別於97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董峻瑋於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
-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葉富琦承認前揭與上訴人之借款事實,惟
- 三、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7年11月7日、9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3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對葉富琦之500,
-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葉富琦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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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靖芬
被 上訴人 董峻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葉富琦於民國 99年9月23日持其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99年9月23日、到期日 99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於99年12月1日清償,然葉富琦於99年12月 1日卻未清償。
另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周羿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 2,120,000元向周羿伶購買坐落嘉義市○○段 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同段 2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0000000號、總面積20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間卻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4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8年12月 4日由周羿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峻瑋即馬欣邑。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損及上訴人對葉富琦上開之本票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富琦所有。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葉富琪已於87年信用破產,嗣後分別於97年11月7日、9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共計3,500,000元,然其於100年3月23日已清償3,000,000元,尚積欠500,000元。
另葉富琦於 98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董峻偉,然董峻偉於98年始專科畢業,並無資金投資房產,故系爭房地顯係由葉富琦借名登記予董峻偉名下,又伊取得對葉富琦債權之時點先於其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關係已侵害伊受償之權利,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董峻偉即馬欣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返還,回復為被上訴人葉富琦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董峻瑋於 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因被上訴人間共同投資購買所致,嗣因葉富琦因資力不佳,而退出與董峻瑋之共同投資關係,而董峻瑋當時亦有將葉富琦退出與董峻瑋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800,000 元退還葉富琦,系爭房地事後始登記在董峻瑋名下。
另董峻瑋於 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時,葉富琦尚未向上訴人借款上開 500,000元,且葉富琦現有資產亦超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應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行為。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葉富琦承認前揭與上訴人之借款事實,惟已於 100年3月23日清償其於97年之借款3,000,000元,而99年 9月23日之借款時點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故並無侵害上訴人受償之權利。
另葉富琦否認積欠利息,且已於100年7月15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交付110,000元、778,000元予上訴人。
再者,葉富琦尚有他筆房產,均無脫產行為,其資產亦遠大於對上訴人之負債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7年11月7日、9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共計3,500,000元。
葉富琦於 100年3月23日已清償3,000,000元,尚積欠500,000元。
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 4日由周羿伶移轉登記予董峻瑋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為證(參原審卷第 4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對葉富琦之500,000 元債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 4日由周羿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董峻瑋,嗣葉富琦於99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葉富琦迄未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8年12月 4日由周羿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董峻瑋時,上訴人對葉富琦之前揭 500,000元債權尚未發生,故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與周羿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12月 4日由周羿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董峻瑋之行為,難謂為詐害上訴人對葉富琦之債權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不得因為嗣後取得對葉富琦之債權而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債權自97年即陸續借款,非自99年 9月23日始成立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之債權為99年 9月23日之500,000元債權等語,有102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57業、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於99年 9月23日始成立,而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於98年12月間即已作成,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且葉富琦於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部分,已於100年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債權既已清償,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時,對葉富琦已無前揭 3,000,000元債權,上訴人自難於清償後仍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4.從而,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與周羿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12月 4日由周羿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董峻瑋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葉富琦之債權。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葉富琦於98年10月14日與周羿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2,120,000元向周羿伶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董峻瑋即馬欣邑於98年12月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周弈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於102年5月間始知悉有撤銷原因等情,經核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14頁參照),且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即在 1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本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尚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
惟葉富琦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周羿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峻瑋之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葉富琦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原審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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