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上,29,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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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柳萬年
被上訴人 劉哲言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貞村、陳秀女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恐嚇方式惡意取得即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故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華南當鋪擔任職員,而上訴人擔任店長,因上訴人私自放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與訴外人陳紹祥,並約定月息12% ,嗣陳紹祥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本金,上訴人不甘損失,竟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至被上訴人新任職之世華當鋪,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陳紹祥為被上訴人之朋友,強要被上訴人負責,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恐嚇被上訴人以其及訴外人劉貞村、陳秀女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紹祥催討借款之保證,並表示將來訴外人陳紹祥清償後,會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陳紹祥催討而陳紹祥還錢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但因上訴人斯時被客戶檢舉重利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該客戶疏通後才願意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客戶疏通未有效果,上訴人遂拒不交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至101 年5 月止,陸續向伊借款,平常5 萬、6 萬,最後一次借款20萬餘元,陸續向伊借款10餘次大約50幾萬元,款項係自伊設立於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帳戶提領,但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之交易記錄,未見有提領5 萬元、6 萬元,甚至20萬餘元之記錄,且上訴人於一審稱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6 月間清償1000元,並舉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4日匯款1000元至其郵局帳戶為證(實際上該金額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下班返嘉順道向客戶收取之利息,再匯款至其帳戶),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先前所借貸款項,上訴人豈願於100 年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持續借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廖志賢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然證人廖志賢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二年前交付5 萬元、6 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華南當鋪之借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於103 年2 月1 日上訴理由改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與訴外人王其昌在華南當鋪辦理交接,而查知其中有帳目多筆款項不符,經查核帳冊始知係被上訴人劉哲言挪用公款未繳回入帳…。

於是伊為了被上訴人的工作及名譽,才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以補回公司的帳,並舉王其昌證明」等語,倘如上訴人所稱「伊為了被上訴人的工作及名譽,才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以補回公司的帳」,則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與訴外人王其昌辦理交接,其借款期間應在101 年6 月間辦理交接之後,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之時間相距一年餘,明顯不符,且金額或為50幾萬,或為70萬元或100 萬元,最多借款金額或為20萬餘元或30萬元,前後歧異、矛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為華南當鋪之店長,被上訴人甫於100 年3 月間被老闆指派為上訴人之助理,華南當鋪之業務由上訴人掌控,金錢之收入、支出大都由上訴人至銀行辦理,上訴人僅偶爾交付印章存摺指示被上訴人存提,存提回來即將印章存摺交還上訴人核對無誤,且當鋪每日下午五時均需結帳,將結帳報表傳真供老闆查核,被上訴人僅係助理,何能虧空公款,欺瞞上訴人及老闆而不被發現,須待上訴人與王其昌交接時才被查知,倘若被上訴人有挪用公款十餘次之事實,如何繼續留任當鋪,且以上訴人曾因客戶欠款數萬元即行暴力討債之前科(雲林地檢署100 偵字6397號),豈能容忍屬下一再挪用公款未歸還又借貸三十多萬元給被上訴人。

事實上,華南當鋪之所以虧空款項,均係上訴人將原客戶對華南當鋪之借款轉為私人借貸,如訴外人陳紹祥於100 年4 月間向華南當鋪借款18萬元、月息12分,因陳紹祥繳息正常,上訴人認有利可圖,私下代陳紹祥作帳還款當鋪,改由陳紹祥向伊借款,由伊收息,後因客戶未如期繳息、還款,上訴人為避免自己之損失,再以該客戶前借款之資料,將該借款轉為對當鋪之借款所造成,因老闆查知上情,將上訴人解雇,才派王其昌接替上訴人職務而辦理交接,故上訴人被解雇而與訴外人王其昌辦理交接,怎會借款給被上訴人以補當鋪之虧空。

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結婚前一晚,因要購買金飾向其借款3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10日訂婚(非結婚),而上訴人於一審自稱於101 年1 月間結束營業,則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怎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顯違常理。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一審時僅舉證人廖志賢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情形,但廖志賢無法證明,於二審時始舉證人王其昌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情形,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28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人王其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貸借被上訴人本件之消費借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以電話交談甚久,證人王其昌未知全貌,其證詞難免有誤會。

(五)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至101 年5 月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約300,000 元、400,000 元。

另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與訴外人王其昌在華南當鋪辦理交接時,查知其中多筆帳目款項不符,始知當時任職於華南當鋪之被上訴人挪用多筆華南當鋪之款項共計約600,000 元、700,000 元未繳回入帳,訴外人王其昌隨即告知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補齊,否則難以對董事長交代,本件交接事宜亦無法順利完成,上訴人時任華南當鋪店長,為求完成交接程序,且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訴外人廖志賢之款項時,被上訴人才說是用以償還賭債,上訴人為了被上訴人之工作及名譽,遂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先借予被上訴人清償與華南當鋪補齊公款,被上訴人應允成立借貸關係,換言之,假使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應允先予借貸,何以被上訴人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兩造成立借貸關係無庸置疑,共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約100 萬餘元,原審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似有未合。

因被上訴人如上案例甚多,案件性質相同,已勸告被上訴人多次,被上訴人甚至說要還款,卻遲遲未還,才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還款之用,詎料,被上訴人於本件本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568 )後即將名下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劉貞村,足見其惡意脫產之劣行,嗣再要求上訴人於102年6 月21日至其任職之世華當鋪取回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上開欠款,上訴人並未恐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立即報警處理,顯然被上訴人均係臨訟砌詞,混淆事實等語置辯。

(二)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劉哲言、發票日期10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二張。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無理由 1.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2.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然縱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因撤銷其票據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以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問題,並不當然因上訴人施強暴脅迫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非有理。

3.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脅迫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亦應在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1 年6 月21日遭上訴人脅迫簽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原審卷第2 頁參照)為憑,顯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已無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朋友陳紹祥於100 年4 月間向華南當鋪借款18萬元,月息12分,因陳紹祥繳息正常,上訴人認有利可圖,私下代陳紹祥作帳還款當鋪,改由陳紹祥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收息,嗣陳紹祥無法如期繳息、還款,上訴人再將之轉為對當鋪之借款,因陳紹祥係被上訴人之朋友,上訴人強求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承諾幫忙催討,因而上訴人逼被上訴人簽發50萬元面額本票一張,並簽父親劉貞村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恐被上訴人之父親沒有財產,又逼迫被上訴人簽發母親陳秀女為共同發票人之同日期、面額之本票云云。

衡情,設若上訴人因陳紹祥借錢未還造成當鋪損失,係上訴人與當鋪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何需簽立系爭本票代償?上訴人若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而陳紹祥僅借款18萬元,被上訴人何以同時簽發二張共100 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而未曾報警處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1.再「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挪用公款70幾萬元,伊必須補足,此部分被上訴共借十幾次,且被上訴人向伊借35、36萬元,被上訴人才開立系爭本票給伊云云(見本院103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自100 年起至101 年5 月止陸續出借現金與被上訴人,平常50,000元、60,000元出借,最多的1 次是借20幾萬元,款項係自伊設立於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帳戶提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節本為證(原審卷第37頁參照)。

3.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郵局存摺內頁節本為證,然綜觀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之交易紀錄,而該交易記錄所提領之款項為100 年6 月23日提領3,000 元、100 年6 月29日提領130,000 元、100 年7 月5 日提領20,000元3 次,未見有提領50,000元、60,000元甚至200,000 餘元之記錄,與上訴人所主張自100 年起至101 年5 月止陸續出借現金與被上訴人,平常50,000元、60,000元出借,最多的1 次是借200,000餘元之主張顯不相符。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金額究竟為何,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紀錄為真,亦無法證明上開提款係出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4.證人廖志賢於原審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1日為何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及代付款項與華南當舖,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挪用華南當舖款項,另伊曾於2 年前持50,000元、60,000元交與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華南當舖之借款等語(見原審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聽到上訴人在講電話,上訴人說「你差這些錢,要如何還給我」,當時當鋪對帳後,發現差五、六十萬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挪用公款。

(見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證人廖志賢及王其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清償積欠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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