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上,3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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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4.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
  5. (二)細觀以上關於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即得代位行
  6. (三)正因強保法於第三章(第38條至第43條)另設有「汽車交
  7. (四)原審以為,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於上訴人補償前已有和解
  8. (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
  9.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
  11.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2. (一)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已明確定位為「法定債權移轉」:
  13. (二)上訴人並無任何代位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本件之補償
  14. (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15. 三、爭點事項: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執事項: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20. (二)經查:
  21. (三)復依強保法第38條規定設置之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汽車交
  22. (四)上訴人雖主張受告知人於101年12月27日調解時,並未考
  23.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
  2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後,雙方已達成調解
  25.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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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上訴人 葉明城即泰頡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增訂之強保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為本條第1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二)細觀以上關於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亦證此項規定,係專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之特別規定。

故於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先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嗣始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亦有強保法第43條之適用,應無疑義。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正因強保法於第三章(第38條至第43條)另設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專章,方能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於未能依保險契約自加害人或保險人處獲得基本保障時,仍得藉由上訴人之設立而得獲有基本保障,以落實本法設立之目的。

又為避免受害人重復獲有賠償或補償,上訴人受理受害人補償申請時,需依據強保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規定,扣除受告知人謝游春枝(以下均同)先自被上訴人處獲有之賠償,基此,上訴人依法再補償新臺幣(下同)191,94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61,940元+七級殘廢730,000元–已獲賠償600,000元=191,940元】予受告知人,並於補償後得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凡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補償前已知悉並無補償義務而仍為之或默視同意該調解內容等均無關聯,純為適用本法當然之結果。

(四)原審以為,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於上訴人補償前已有和解、拋棄等約定,既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本無需補償受告知人等見解,實有誤會。

蓋上訴人既非調解之兩造,所行使之權利亦係依法律關係而生之法定代位權利,其權利之發生不僅不待通知被上訴人即當然生效(即便如此,上訴人亦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予被上訴人),亦非兩造間得以任意處分之標的;

且於補償前,請求權人得以請求之補償金額亦尚未確定,如何能僅依兩造間之調解內容,即認上訴人不應補償或於補償後並無代位求償權?原審見解,不無疑問。

(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4975-JC號汽車執行職務,於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00號旁路口處,不慎與受告知人騎乘牌照號碼BU3-507號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告知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並於當日因上述病情接受「緊急開顱及血塊清除與腦壓偵測器置放」手術,受告知人術後雖持續門診追蹤及積極復健治療,但仍不幸於102年2月21日經診治醫師認定遺有右側無力(肌力4分)之後遺症,且需終生專人照顧。

1、本件事故後4個月(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就先以60萬元與受告知人成立和解,雙方約定「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受告知人)醫藥費、療養費等共計新台幣60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並當場付訖。

二、聲請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其他有關本案之民事請求權。

三、汽機車強制險由葉明城申領。」



2、查受告知人車禍前身體強健,尚能靠收割竹筍維生,渠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和解時已因住院及療養4個月陸續支出龐大醫護費用,且其時之開顱手術術後、頭蓋骨尚未蓋上、療程亦未結束、車禍後是否遺留後遺症、症狀是否固定、是否該當某殘廢等級或將完全康復均未知(但至少受告知人家人認為受告知人將可痊癒)?。

惟因本起事故涉及被上訴人刑事責任,雙方考慮6個月告訴期限將至,才會互有退讓的先就醫藥費、療養費等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亦得以免被刑事訴追;

但「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和解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一併解決之意思,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受告知人雖持續門診及積極復健,仍於102年2月21日經診治醫師認定「遺有右側無力(肌力4分)之後遺症,且需終生專人照顧」,又於102年4月3日亦經上訴人之專科醫生認定受告知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至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症狀固定無法回復且該當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殘等。

3、足見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間成立調解時,其和解內容並未包括受告知人因腦傷後終身需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失能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受告知人其後損害之擴大,非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而受告知人經上訴人計算醫療及殘廢給付之總金額【計算式:傷害醫療61,940元+七級殘廢730,000元=791,940元】,已遠超過和解金額600,000元。

若謂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即無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此對於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即有妨礙,該和解既未經上訴人參與或同意,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自屬有理。

4、若被上訴人認受告知人因與渠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卻又向上訴人申領補償,導致被上訴人獲判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因此受有損害者,亦係被上訴人得否另依契約關係向受告知人請求之問題,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事故時有投保強制險,則不論加害人(即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依受告知人之傷勢及七級殘等病況,渠均得依強保法規定自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共計791,94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61,940元+七級殘等730,000元=791,940元】。

關於兩造和解書記載強制險由被上訴人申領等約定,係僅在受害人所受損害由被保險人先行墊付時,於無特約之情況下,保險人始得將保險金於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轉給付予被保險人;

若受害人依法應領取之保險給付大於被保險人先為之賠償金額,保險人仍應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對受害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此乃強保法明文規定保險人之法定給付義務,受害人對保險人且具有直接請求權,於此情形,縱有特約,被保險人亦無保險給付請求權,以上說明,觀強保法第1條、第7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故若加害車輛事故時有投保強制險,受告知人本得再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之差額即191,94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61,940元+七級殘等730,000元-被保險人賠償600,000元=191,940元】,自不待言。

2、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事故時無投保強制險,為使車禍受害人不因加害車輛事故時有、無投保強制險而蒙受不公平之對待,並落實強保法對受害人之迅速、基本保障,本法特別規定上訴人即特別補償基金應於扣除受告知人先自被上訴人處獲有之賠償金額後,將差額補償予受告知人。

基此,上訴人撥補差額191,94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61,940元+七級殘等730,000元-已獲賠償600,000元=191,940元】予受告知人後,進而依法向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係上訴人之法定義務及權利;

受告知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於基本保障之範圍內,並不因受告知人已自被上訴人處獲有部分賠償即告消滅,以上觀強保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認受告知人若已自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處獲有賠償者,不論金額多寡,上訴人即無補償義務云云,應屬誤會。

3、再為使未依法投保之加害人負起最終之賠償責任,且不因上訴人之設立而脫免給付義務,強保法第43條特別規定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不受到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拘束;

復觀諸強保法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為本條第1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可知修正後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確實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時,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此乃民法有關代位權內容行使之特別規定,其係為了達成公共政策之目的而制定,尤應優先適用。

若謂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之設立或與受告知人之和解約定而免除其返還義務,則不但對於多數遵守法令投保強制險之被保險人不公平,亦等於變相鼓勵其他車輛所有人可以行險僥倖,甚至鼓勵違法,此實非法之所許,亦不符合本法設立之精神。

是上訴人主張不受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並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應為准許。

4、「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和解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一併解決之意思,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查受告知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於101年8月13日車禍當日因上述病情接受「緊急開顱及血塊清除與腦壓偵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5日後,轉至一般病房住院20日後出院,此後除需門診追蹤治療外,於102年2月21日經診治醫師認定遺有右側無力(肌力4分)之後遺症,且需終生專人照顧。

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3日經諮詢專科醫生顧問後,醫生亦認定受告知人因車禍腦傷嚴重,已經症狀固定而無法恢復,且其後遺症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該當於第七級殘,足認受告知人於事故後4個月(即101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和解約定「對造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療養費等共計新台幣60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時,其療程確實仍在進行中且尚未可知其後將發生無法復原且終身需人照顧之後遺症,損害之擴大既非和解當時雙方所得預見,即不得因受告知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5、受告知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後之金額僅為依強保法規定車禍受害人得請求之上限,並非謂受告知人僅受有如此相當之損害,受告知人於所受損害無法從保險人或上訴人獲得完全填補時,本非不得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支出,並精神慰撫金等。

茲列舉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受告知人於事故前身體健康且有勞動能力,渠能獨自農作(收成酸菜、竹筍等)謀取生計,對家庭亦有生產力,經此事故後不但喪失原來可得之收入且終生需專人照顧。

查受告知人為32年11月29日生之女性,事故發生當時為69歲,依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17.81年餘命,以全日看護約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約為60,000元,每年則為7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341,44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81×(13.00000000-12.00000000)]=9,34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受告知人本為身強體健之農婦,經此事故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而生活無法自理,終其一生(平均餘命17.81年)均需靠他人協助,精神自感痛苦,認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3)受告知人之損害額達9,841,444元【計算式:9,341,444元+500,000元=9,841,444元】,若以被上訴人應負70%之賠償責任計,則至少得請求賠償6,889,011元【計算式:9,841,444元×70%=6,889,011元】。

以上整體損害額經扣除受告知人與有過失之比例仍達6,889,011元,亦顯然遠高於被上訴人事後與受告知人所達成之和解金額60萬元(又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事故時有投保強制險,受告知人亦至少可領受包含和解金額之保險理賠金共計791,940元,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且因和解另獲得受告知人對其刑事不予追究之寬典,是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未踰越被上訴人應賠償受告知人之範圍,依法應予准許。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已明確定位為「法定債權移轉」: 1、緣2005年2月修正後之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其立法理由第3點「為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

以及同法第43條立法理由:「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現行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為第1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為避免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為第2項之規定。」



2、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為代位權,亦即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故特別補償基金原則上應僅於受害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對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3、以上修法後之規定及相關判決已明確將特別補償基金的代位明確定位為「法定債權移轉」,而此項代位之客體即為「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而非就其「補償金額」逕向加害人求償。

此修法主在解決舊法規定下之求償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之衝突,故上訴人所行使者,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與計算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決定之,故上訴人亦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及數額舉證證明之,不應直接依補償金額認定上訴人得代位之數額,否則將產生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結果,造成不公平失衡以及和解之另一方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發生,實非被上訴人及一般大眾所樂見。

(二)上訴人並無任何代位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本件之補償金: 1、原審已認定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惟條文既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前提條件;

對照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等詞觀之,足認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僅具補充性質。

申言之,於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

惟若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可言。

2、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補償後,請求權人於補償範圍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

反面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原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

3、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原審已提出之調解書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60萬元部分已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部分,且雙方之調解書業經法院於102年2月5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爭執而互相讓步,其等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

4、另依強保法第38條規定設置之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補償,僅具補充性質,苟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

受告知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後,受告知人就本案所有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受告知人所拋棄之權利即時消滅。

至於雙方間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履行給付60萬元賠償金之債務,則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調解成立之賠償金請求權均歸消滅。

5、末受告知人既已自被上訴人獲得賠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特別補償基金已無任何之補償義務,則上訴人於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訴外人謝游春枝申請而於102年4月22日給付補償金者,依上開說明,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上訴人欲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受告知人權利。

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受告知人既已拋棄有關本件其他民事請求權,不應再另行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至明,受告知人違反雙方所訂之和解契約,此顯有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倘若受告知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於發放補償金後應向受告知人請求返還,而非執意向被上訴人追索,浪費司法資源。

被上訴人在一路之司法程序中,當然對於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感到心疼及抱歉外,也擔心若判決如上訴人所言,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一面與損害賠償義務人成立和解,另一面又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未來將發生其他人因此不相信調解程序之效力等嚴重影響,原本鄉鎮公所之調解程序用以減省訴訟資源之立意恐將蕩然無存,更擔心恐有保險黃牛從中獲取利益之可能性。

(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00號旁路口處,與受告知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告知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脹之傷害。

2、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01年12月27日經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調解書嗣於102年2月5日由本院核定在案。

其調解結果為「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即受告知人)醫療費、療養費等共計60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並當場付訖。

二、聲請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其他有關本案之民事請求權。

三、汽機車強制險由葉明城申領。」

,且被上訴人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60萬元予受告知人。

3、被上訴人就事故汽車未投保強制險,經受告知人因受有前揭傷害,向上訴人申請補償,經上訴人審核後補償受告知人傷害醫療及殘障補償金791,9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受告知人600,000元之賠償金後,上訴人給付191,940元予受告知人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調解書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2、上訴人代位受告知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惟法文既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前提條件;

對照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等詞觀之,足認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僅具補充性質。

申言之,於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

惟若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可言。

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補償後,請求權人於補償範圍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

反面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原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自不待言。

(二)經查: 1、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1年12月27日經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調解書嗣於102年2月5日由本院核定在案,內容載明:「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即受告知人)醫療費、療養費等共計60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並當場付訖。

二、聲請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其他有關本案之民事請求權。

三、汽機車強制險由葉明城申領。」

,此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可按(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60萬元部分已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部分。

2、受告知人其後於102年3月22日聲請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扣除其自被上訴人受領之60萬元,經核准於102年4月22日匯款191,940元予受告知人之銀行帳戶乙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憑。

3、被上訴人既與受告知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於101年12月27日經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法院於102年2月5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則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爭執而互相讓步,其等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

(三)復依強保法第38條規定設置之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補償,僅具補充性質,苟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

本件交通事故受告知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後,受告知人就本案所有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既如上述;

則上訴人於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受告知人申請而於102年4月22日給付補償金時,依上開說明,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受告知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非有據,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受告知人於101年12月27日調解時,並未考量受告知人於102年2月21日經診治醫師認定「遺有右側無力(肌力4分)之後遺症,且需終生專人照顧」,又於102年4月3日亦經上訴人之專科醫生認定受告知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至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則其和解內容並未包括受告知人因腦傷後終身需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失能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補償受告知人該部分後,仍得代位受告知人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詞,惟查該調解書已載明醫療費、療養費等共計60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並拋棄其他有關本案之民事請求權,顯見已包括本件車禍引起之一切損害賠償,受告知人於調解時即應考量本件車禍所可能之損害,再行決定是否接受該賠償金額或是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在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並獲確定判決前,該調解仍具拘束力,故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能。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與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調解條件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不受其拘束等語,經查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現行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為第1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為避免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為第2項之規定。」

,應僅指補償基金會補償後,請求權人方與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前所述,在請求權人已拋棄損害賠償之權利時,補償基金會即無代位權,自應受拘束不予補償,僅在請求權人已領得補償時,補償基金會已取得代位權,故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補償基金會方不受拘束,故上訴人主張不受補償前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調解內容之拘束,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後,雙方已達成調解,並給付醫療費及療養費等(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金60萬元,受告知人業已放棄申領強制險及其他權利,本件之民事責任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本無補償責任,不應核准其申領方為妥適,自無從補償受告知人後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所給付之補償金19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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