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抗,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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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水道
相 對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調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638 、63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均為638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之面積共計541 平方公尺,但經過嘉義縣政府測量員辦圖線更正後,竟使抗告人系爭土地只剩下524 平方公尺,顯然短少17平方公尺,因此抗告人對系爭土地面積有爭議,依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614 頁,應以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於103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請求依該更正聲明狀計算訴訟費用,原裁定顯有誤認,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於103 年3 月17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28 地號土地上之界線如證物六所示之a 至b 至c 至d 連接線」,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且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其界址為如證物三所示之a 至b至c 至d 連接線。

抗告人主張其土地面積短少17平方公尺,本件除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外,尚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有爭議之土地面積價額為計算。

則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似非屬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

原審未察,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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