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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鄭瑀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1162條之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阿招之孫女,因聲請人之父鄭昇旺於民國89年6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鄭阿招則於99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依法代位繼承為被繼承人鄭阿招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之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阿招(女,14年6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布袋鎮○○里00鄰○○00號)於99年3月15日死亡,及聲請人父親已於89年6月30日早於被繼承人鄭阿招死亡,聲請人依法得代位繼承其父鄭昇旺繼承被繼承人鄭阿招之遺產,而為被繼承人鄭阿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被繼承人鄭阿招之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即對於被繼承人鄭阿招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如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鄭阿招之遺產清冊,依上揭規定,應於被繼承人鄭阿招死亡後3個月內為之,查被繼承人鄭阿招於99年3月15日死亡,然聲請人卻遲至103年4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雖聲請人嗣後釋明未於知悉被繼承人鄭阿招死亡時起3個月內陳報,乃係因被繼承人鄭阿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鄭土岸示意願意繼承被繼承人鄭阿招之所有遺產,基於尊卑關係,不便多問辦理繼承之細項及進度,豈料鄭土岸未依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未能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鄭阿招死亡時起即知其具有繼承權,無論其他繼承人欲為如何之繼承表示,均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表示,聲請人本應依法於3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未於被繼承人鄭阿招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依前揭法律規定暨說明,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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