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117,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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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阿源
聲 請 人 張志卿
聲 請 人 張朝增
相 對 人 莊順洲即樺怡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等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等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12月17日嘉院貴95執全新字第20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聲請人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參照),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可證,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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