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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侯陽隊
相 對 人 侯海永
侯清一
侯福星
侯福在
侯献章
侯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海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侯海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清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侯清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福星、侯福在、侯献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侯福星、侯福在、侯献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順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侯順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相對人侯海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相對人侯清一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侯福星、侯福在、侯献章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侯順寶負擔百分之二,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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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3年度聲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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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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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 10,130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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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1,750元 │聲請人預繳。 │
│ │ 22,400元 │(其中末筆60元部分,有10│
│ │ 16,150元 │2年朴整謄字第005213號收 │
│ │ 140元 │據附於案卷第18頁,亦係聲│
│ │ 25元 │請人預繳,予以認列) │
│ │ 60元 │ │
│ │ 80元 │ │
│ │ 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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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政規費 │ 105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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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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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聲請人提出送達費即郵資45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 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即郵務送達費用已不再列│
│ 為訴訟費用,法院亦不另徵收,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不予列入│
│ 計算。 │
│㈡聲請人提出戶政規費210元部分,雖提出戶籍謄本14份,每份15元, │
│ 共計210元之收據為證,然核諸案卷資料,僅有聲請人提出之7份戶籍│
│ 謄本,故該105元部分(即7份15元)予以列計,其餘7份戶籍謄本 │
│ 費用部分,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係作為分割登記之用,並非本│
│ 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
│㈢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繳,故應由相對人各別賠償聲請人如附表│
│ 二應負擔金額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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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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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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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侯陽隊 │ 100分之23 │ 11,7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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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侯海永 │ 100分之26 │ 13,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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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侯清一 │ 100分之40 │ 20,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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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侯福星 │ 100分之3 │ 1,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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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侯福在 │ 100分之3 │ 1,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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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侯献章 │ 100分之3 │ 1,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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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侯順寶 │ 100分之2 │ 1,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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